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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3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乾安县农业生产资料化肥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翟福宝、于桂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乾安县农业生产资料化肥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翟福宝,于桂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3民初263号原告:乾安县农业生产资料化肥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址:乾安镇梧桐西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唐喜忠,经理。被告:翟福宝,男,1971年7月28日生,长岭县太平山镇永安村。被告:于桂梅,女,1971年12月2日生,长岭县太平山镇永安村。原告乾安县农业生产资料化肥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翟福宝、于桂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安县农业生产资料化肥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喜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福宝、于桂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乾安县农业生产资料化肥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翟福宝、于桂梅给付欠化肥款本金223250.00元及利息26790元,共计25004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7日、2015年6月17日,翟福宝、于桂梅两次在我处赊购化肥,化肥款总计2232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二枚,约定按月利率1分给付利息,现因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翟福宝、于桂梅均未到庭,没有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据二枚,太平山永安村证明信一枚,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翟福宝、于桂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4月17日,翟福宝在原告处赊购价值146250元的化肥,约定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欠款,逾期按月利率一分计算利息,至今翟福宝未给付欠款;2015年6月17日,翟福宝、于桂梅在原告处赊购价值77000元的化肥,原告提供的欠据上没有关于还款期限的约定,在制式欠条的利息部分有勾抹,看不出关于利息的书面约定,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关于还款期限和利息的约定,应视为2015年6月17日的欠款没有还款期限的约定,没有利息的约定。本院认为:翟福宝、于桂梅作为买受人,应按约定给付欠款。2015年4月17日欠据上只有翟福宝一人签字,对逾期还款有利息约定,应按约定给付欠款及利息;2015年6月17日的欠据上有翟福宝、于桂梅两人的签字,二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没有利息约定,翟福宝、于桂梅应自原告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翟福宝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乾安县农业生产资料化肥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欠款146250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分计付利息;翟福宝、于桂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乾安县农业生产资料化肥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欠款77000元,并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二、驳回乾安县农业生产资料化肥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560元,由翟福宝、于桂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昌盛人民陪审员  郭淑玲人民陪审员  郑福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