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刑终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韩聪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聪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刑终69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聪,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青冈县,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现住黑龙江省青冈县。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6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宗丽娜,吉林熠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聪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6)吉0882刑初2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白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韩聪及其辩护人宗丽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6月9日被告人韩聪与徐某1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年租金300万,租期15年。被告人韩聪和同案人刘某1各交租金50万元。2012年10月30日韩聪在租赁房屋内开设大安市欢乐万家购物广场,并办理了工商登记,组织形式为个体,经营者韩富贵(韩聪父亲),2013年6月7日大安市欢乐万家购物广场工商登记的经营者变更为刘某1。被告人韩聪和同案人刘某1系大安市欢乐万家购物广场的实际经营者、管理者,在租赁房屋内开设超市,雇人为其经营管理,并将租赁房屋内的剩余面积分成若干摊位对外出租,收取租金或保证金。被告人韩聪和同案人刘某1在大安市欢乐万家购物广场前期装修、进货都是赊购,用超市卖货收入和摊位出租收入支付整个广场运营费用,因入不敷出,资金链断裂,于2013年末整个广场停止经营,被告人韩聪逃匿。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2年12月5日,被告人韩聪谎称将松原市江北步行街九盛百货商场整体租赁下来,以虚构的吉林省欢乐万家商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孙某签订租赁协议,收取孙某租金50万元。2012年11月18日至2013年1月22日,被告人卢某11向大安市欢乐万家购物广场供应装潢材料,总货值41086.5元。2012年12月份到2013年9月份,长春市鼎旭商贸有限公司给吉林省欢乐万家购物广场超市供应日杂货物,尚有货款4.2万元未付。2013年6月30日,被告人韩聪明知大安市欢乐万家购物广场二楼电梯南侧经营场地己经有商户正在租赁使用,且未到租赁期限,以虚构的吉林省欢乐万家商业有限公司名义,与王某11签订商场租赁合同,收取王某11租金、保证金及借款共计49万元。另查明,吉林省欢乐万家商业有限公司系被告人韩聪虚构的单位,以该单位名刻的公章是假的。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到案经过。3、采取强制措施材料。4、营业执照:大安市欢乐万家购物广场于2012年10月30日注册成立,经营者韩富贵,个人经营。2013年6月7日经营者更名为刘某1。5、大安市欢乐万家购物广场工商登记档案。6、委托书:兹委托韩聪全权办理关于大安市欢乐万家购物广场工商、税务等涉及开业的一切事务。7、张某代王某11签订的〈〈商场租赁合同〉〉。8、王某11与大安市欢乐万家购物广场签订的〈〈欢乐万家购物广场临街门市广告位租赁协议〉〉。9、王某11与韩聪签订的〈〈补偿协议〉〉。10、王某11与韩聪签订的〈〈进入商场装修接交协议〉〉。11、王某11的交款收据和借据原件四张(第一次补充侦查所得)。12、孙某的提取笔录。13、孙某与韩聪签订的〈〈租赁协议〉〉。14、孙某的交款收据复印件、银行转账凭证。15、吉林省工商局证明。经查询“吉林省欢乐万家商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工商营业执照注册信息未查到。16、徐某1与韩聪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17、刘某1、韩聪给徐某1出具的欠200万元租金的欠据。18、徐某1和韩聪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补充协议书〉〉。19、续开封代表吉林省大安市欢乐万家超市与赵某代表长春市鼎旭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采购合同书〉〉。20、刘某1给长春市鼎旭商贸有限公司出具4.2万元的欠据。21、吉林省欢乐万家商业有限公司给长春市鼎旭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4000元的收据。22、卢某11提供的盛泰门业销售明细表原件18张(第二次补充侦查所得)。23、被告人韩聪的身份信息。(二)鉴定意见。1、大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笔迹鉴定书(2016)001号鉴定书:韩聪与王某11签订的〈〈补偿协议〉〉中的“韩聪”签名字迹系韩聪本人书写。2、大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笔迹鉴定书(2016)002号鉴定书:2012年11月30日形成的一份〈〈通知〉〉回执栏“韩聪”签名字迹是韩聪本人书写。3、大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笔迹鉴定书(2016)003号鉴定书:2012年6月18日形成的一份〈〈补充协议书〉〉乙方“韩聪”签名字迹是韩聪本人书写。4、大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笔迹鉴定书(2016)004号鉴定书:2013年3月25日形成的一份〈〈合同解除协议〉〉内乙方“韩聪”签名字迹是韩聪本人书写。5、大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笔迹鉴定书(2016)005号鉴定书:〈〈房屋交接手续〉〉内验收人“韩聪”签名字迹是韩聪本人书写。6、大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笔迹鉴定书(2016)006号鉴定书:2012年6月9日形成的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尾页内乙方“韩聪”签名字迹是韩聪本人书写。7、大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笔迹鉴定书(2016)007号鉴定书:承租方孙某签订的〈〈租赁协议〉〉内出租方“韩聪”签名字迹是韩聪本人书写。租赁物为大安市欢乐万家购物广场二楼北侧。8、大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笔迹鉴定书(2016)008号鉴定书:承租方孙某签订的〈〈租赁协议〉〉内出租方“韩聪”签名字迹是韩聪本人书写。租赁物为松原市欢乐万家购物广场4层。(三)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1证言。2012年欢乐万家购物广场筹备时我就来工作了,2013年10底离开的。我在大安市欢乐万家购物广场管理收款和付款,后来老板欠业户的钱,业户经常堵门,老板就不让我去购物广场了,后来老板就让我离开了。大安市欢乐万家购物广场的老板是韩聪和刘某1。大安市欢乐万家购物广场有30多家业户,2012年6至11月份,和这些业户签订租赁合同用的是吉林省欢乐万家商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大安市欢乐万家购物广场投资者是韩聪和刘某1,大事小事基本上都是韩聪管,财务也是韩聪管,刘某1基本不管事,需要付钱都是韩聪通知我,他让我付钱我才能付钱,商场需要报销费用,必须得韩聪审批签名才能支付。2012年12月5日,韩聪向我要过我的卡号,说有一笔钱要进来,我把工商银行的卡号给他了,我的卡里就打进70万元,过了一会,韩聪和孙某来到韩聪办公室谈把松原租来的商场中一块场地租给孙某的事,当天韩聪于孙某签订的租赁松原商场场地的协议。他们谈完后,韩聪把我叫过去,让我给孙某出具两张收据,一张20万元的,一张50万元,都注明实收取千嘉惠租金,韩聪让我在收据和协议上盖吉林省欢乐万家商业有限公司的印章。有时韩聪让我取款,取回来都给韩聪了。王某11交租金时我出门了,把保险柜的钥匙交给韩聪保管了,我回来时,韩聪把钥匙给我了,并说保险柜里有王某11交的44万元租金和保证金。在我工作期间,不算一楼超市的收入,商场收入,也就是收取业户的租金和保证金大约200万。2012年7月到2013年7月,韩聪和刘某1各拿走40万元,他俩都给我出了欠据,但他俩不让我入账。剩下的钱用于商场装修了。他俩拿走的钱也没有还我,我走时我让韩聪经管起来了。2012年11月份,韩聪把新的公章也就是大安市欢乐万家购物广场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给我之后,我就把那枚吉林省欢乐万家商业有限公司的公章交还给韩聪了。2013年8月商场一楼的超市就关闭停业了,广场就没有经济收入了,堵门要钱的人就更多了。之后,韩聪和刘某1就告诉我不用去上班了,让我在寝室待着,我待了大概两个月,我看这个广场经营不下去了,2013年11月1日我辞职时,商场己经没有资金了,还欠好几家超市供货商的货款没有结清,我就走了。我走时韩聪和刘某1离开大安市有半个月了,我一直看不到他们的人,我只能用电话跟他俩沟通,所以没有办理相关的交接手续。2、证人张某证言。王某11是我亲妹夫,2016年6月30日我妹夫王某11出门了,他让我去大安市欢乐万家购物广场找一个叫韩聪的人,代替他与韩聪签订一份商场租赁合同。公安机关调取的合同是我代签的,出租人是甲方大安市欢乐万家购物广场,上面盖吉林省欢乐万家商业有限公司印章。签合同时韩聪不在,我给他打电话,他说让我找办公室的陈某2,还让我交4万元定金。我当时问陈某2甲方代表不签字能行吗,陈某2说甲方处盖吉林省欢乐万家有限公司的公章就有法律效力。3、证人孟某证言。我现在是松原市宁江区步行街九盛商城的业主之一,我们九盛商城要出租,我的电话号贴在商城门口招商了。韩聪看到电话号码后联系我的,他说他在大安市开欢乐万家超市,要租我们九盛商城在松原开超市,我们因租金问题没有谈成。4、证人王某12证言。2012年10月份左右,我们一个业主介绍来一个男人,这个男人说话东北口音,他说他想租我们九盛商城开欢乐万家广场,因租金问题我们没有谈成,这个人就走了,再没跟我联系过。5、证人徐某1证言。2012年6月9日在大安市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我的办公室,我与韩聪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是15年,租金每年是300万元,签合同当天韩聪先预付租房保证金100万元,交完钱我们才签订的合同,2012年12月12日韩聪开的大安市欢乐万家购物广场开业,按照合同约定,2012年10月30日韩聪、刘某1应该再支付给我200万元租金,但是到现在他俩也没给我,他俩违约,另外他们还欠我八、九十万元取䁔费没给。大安市欢乐万家购物广场经营场所产权属于大安市安盛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原来名叫安盛商城。是我租给韩聪和刘某1他们开了大安市欢乐万家购物广场,韩聪主事。韩聪和刘某1跑了以后再也联系不上了,我于2014年1月将房子收回了。6、证人毛某的证言。大安市欢乐万家购物广场是韩聪、刘某1租用大安市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子开设的,我是2012年5、6月份到大安市欢乐万家购物广场工作,广场是2012年12月12日开业的,2013年1月25日我离开了广场。我在大安市欢乐万家购物广场任总经理,负责商场的筹备、招商、运营管理工作。所有问题都要经过韩聪同意才能决定,实际我没有决定权。7、证人李某1的证言。2012年7月我通过应聘到大安市欢乐万家购物广场工作,2013年10月离开的。大安市欢乐万家购物广场的财务由韩聪管理,都是韩聪说的算,整个大安市欢乐万家购物广场的所有支出,都得经韩聪审批。他签字写“填峰”。韩聪在大安市欢乐万家购物广场负总责,刘某1只管超市。8、证人李某2的证言。欢乐万家购物广场是韩聪和刘某1共同投资设立的,从开始筹划、成立、对外招商营业,一直到倒闭我都参与了,直到2013年7月份我才被任命为经理,负责管理水电、保安、卫生。欢乐万家购物广场关闭之后,韩聪和刘某1就离开了大安,他俩走了这后,我在欢乐万家购物广场维持了十多天,后来我被松原市警方拘留了,以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9、证人毕某证言。2013年1月我到大安市欢乐万家购物广场工作,4月我就走了。是韩聪聘用我的,任总经理,负责广场的招商和日常行政管理。广场的财务由韩聪直接管理,任何要核销的费用首先由经手人签名,然后由我审核,再由韩聪审批才能报销。10、证人陈某2证言。2013年4月韩聪招聘我到大安市欢乐万家购物广场工作,我负责整个广场的招商工作和日常管理,职务是招商经理。该广场的实际投资人是韩聪和刘某1,2013年6月份我和刘某去王某11经营的力美健身馆找他,跟他协商到欢乐万家购物广场开一家健身馆,王某11听我一说就有了投资意愿,我们领着王某11到商场二楼实地考察,后来韩聪和王某11具体洽谈的租赁年限、年租金以及租金的缴纳方式等。根据韩聪和王某11商定的合同内容,我拟定的合同条款,签合同那天,王某11没来,是他大舅哥来购物广场签的商场租赁合同,我负责接待的,韩聪当时在外边办事回不来,他说合同打印好了,让我领着办就行,合同签完后王某11预交了4万元定金。合同上是王某11大舅哥签的字,按的手印,合同甲方我没有签字。合同签完后一个月,王某11按照合同,一次性支付给韩聪租金40万元。大安市欢乐万家购物广场的经营管理上是韩聪说的算,负总责,整个购物广场的支出都得由韩聪审批,刘某1就是个副手。11、证人刘某证言。出租给王某11那块经营场地,当时已经有四五个业户在经营,是韩峰要求我们把这块场地整体出租的,他承诺负责把正在经营的这几个业户迁出,我与王某11初步谈成个租赁意向后,汇报给陈某2,陈某2再汇报给韩峰。由韩峰与王某11商定的租期、租金、租金的交纳等事项,我们按照他们商定的条件填写租赁合同。并证实王某11交租金了。12、证人徐某2的证言。2013年10月我指派一个管理团队到大安市欢乐万家购物广场工作,同年12月离开的。大安市欢乐万家购物广场的投资者和实际经营者是韩聪,韩聪说刘某1也有股份。我管理团队在工作中发现,韩聪根本没有能力把前期业户遗留的问题解决掉,还导致出现了群体性上访问题,而且当时韩聪欠了很多钱,他根本还不起,资金链己经断了,最后连我们管理团队的工资都支付不起,所以我决定把管理团队从大安市欢乐万家购物广场撤出。我们在大安市欢乐万家购物广场工作期间,广场的财务由韩聪负责,当时广场的会计是鞠某,出纳是王某13。13、证人王某13证言。我退休后在大安市欢乐万家购物广场任记账员,2013年7月开始兼任现金员。我担任现金员以前是刘某1的表弟陈某1担任现金员。我接手现金员后,每个月入账能有6万左右,都用到商场人员开支方面了,没有大额钱款入账。14、证人鞠某的证言。大安市欢乐万家购物广场是2012年12月12日开业,2013年12月12日关闭,这期间我一直在这做会计工作了。大安市欢乐万家购物广场的投资者、经营者是韩聪,广场的所有支出都需要韩聪审批签字,才能入账核销。刘某1是不是投资者不清楚,他是负责一楼超市,超市的支出还是韩峰说的算。大安市欢乐万家购物广场的收入有两部分,一是一楼超市收入,再就是二楼、三楼的摊位出租租金。万家购物广场的现金员,先期是陈某1,后期是王某13,实际上钱都是由陈某1经管,所有的收入都交给陈某1,需要支出时陈某1将钱交给王某13,由王某13记账。收取张某二楼家具饰品保证金4万元、租金40万元的二张收据是我写的,钱不是我收的,谁收的钱我不清楚。15、证人卢某12的证言。2012年12月12日到2013年2月末我在大安市欢乐万家购物广场做文员,我的主管是李某1,她是广场的办公室主任。广场的投资人是韩聪和刘某1,韩聪管全面,负责广场的支出,刘某1主要负责一楼超市。16、证人于某的证言。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期间,我在大安市欢乐万家购物广场工作,负责一楼超市的经营管理。超市的经营收入由财务部负责,具体管理由韩聪负责。超市的收入每天都由陈某1下来取。超市的货物都是韩聪和刘某1采购的,商场整体上韩聪负责,韩聪说的算,刘某1不怎么管事。工作期间大家都称韩聪叫韩峰。17、证人王某14的证言。我认识韩聪,他是黑龙江人,还叫韩峰,当年刘春峰经营万家乐超市时韩聪给他跑腿了,刘春峰平时不来我们烟筒山,都是韩聪在这给他照看着。韩聪是个挺能忽悠的人,做事不太准成。刘春峰用了一段韩聪后就发现了韩聪的本质,刘春峰不放心韩聪继续帮着管理万家乐超市,就不用韩聪让他离开了。18、证人邱某的证言。我在大安市盛泰装潢商店工作,负责装修材料的出库和运输,商店老板是卢某11。2012年下半年,我多次向大安市欢乐万家购物广场运送细木板等装修用的材料,接货人叫刘春胜,材料价值能有几十万,具体钱数我不知道。大安市欢乐万家购物广场给结算了一部分货款,还有四万多元钱没给结算。(四)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赵某的陈述。我在长春市鼎旭商贸有限公司任销售经理,我看到大安市欢乐万家购物广场的招商信息后,就到这个广场的超市考察了,这个超市规模挺大,比较正规,就联系这个广场的招商经理续开封协商洽谈超市供应货物的事宜,并签订了供货合同。我给这个超市供应货物属于代销模式,超市负责销售,按月实际销售额给我结款。从2012年12月份这个广场开业,我每个月都来这个广场结算货款,每次刘某1都让我跟广场的财务鞠某对一遍帐,鞠某告诉刘某1应结算款的金额,我找刘某1要钱,他每次都说现在没钱,等几天在给我算,直到停业也没有给我结算货款。总共欠我42000元货款,刘某1给我出具了欠据。2、被害人王某11陈述。2013年6月在大安市欢乐万家购物广场韩聪的办公室,我与韩聪协商租用大安市欢乐万家购物广场二层2600平方米的一块场地,用来经营家居。2013年6月30日因我外出,我委托我大舅哥张某到大安市欢乐万家购物广场签订商场租赁合同,同时缴纳了4万元抵押金,是张某代表我签订的商场租赁合同。我出门回来后,7月3日缴纳了头一年全年40万租金。我看所签订合同上出租人甲方是大安市欢乐万家购物广场,加盖的公章是吉林省欢乐万家商业有限公司的公章,但没有韩聪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名,后来我找韩聪补签名,但始终也没有补签上。我所租赁的那块场地中有100多平的地方,在我们签订租赁合同之前,韩聪就租赁给谢华、丛晓波、刘颖三个商户。我在签订租赁合同前,对大安市欢乐万家购物广场进行了踏察,发现我要租赁的那块场地有商户在使用,我与韩聪协商时,我提出了这个问题,韩聪承诺只要我交了租金,其他不用我管了,他保证能把这三户商户及时清走,保证2013年8月15日让我进场装修。2013年9月1日我要强行进场装修,谢华等商户阻拦不让,我就找韩聪,韩聪又与我签订了一份〈〈进入商场装修接交协议〉〉。约定2013年9月12日进入商场装修,到了9月12日我又找韩聪,他说给我退钱。这以后我一直在找韩聪,几乎天天给他打电话,他一直说正在筹集钱,让我等一等,一直到2013年12月末,韩聪跑了,离开大安市了,韩聪也没有给我退钱。在我与韩聪协商过程中,韩聪跟我说过他在吉林省有一个吉林省欢乐万家商业有限公司,是他开的公司,他还说他在黑龙江省拜泉县、吉林省白城市都有大超市。3、被害人孙某陈述。2012年11月下旬韩聪跟我说,他把松原市江北步行街九盛百货整体(一共五层,还有一层地下室)以360万元租下来了,他说他现在急需用钱,想把九盛百货四层租给我,租金50万元,其他费用全归韩聪管,我正好也想租地方卖服装,就同意了。2012年12月5日我与韩聪签订的租赁协议,以50万元的价格租用九盛百货四层,出租年限从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协议签订完毕后,当天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直接给韩聪50万元。2013年12月份,韩聪又跟我说他没有租到九盛百货,我让他给我退钱,他答应给我钱,可是到现在也没给我钱。他手机关机了,我联系不上他了,所以我来报案。3、被害人卢某11的陈述。我在大安市农贸市场经营盛泰装潢材料批发商店,2012年11月来人买装潢材料,说是给大安市欢乐万家购物广场装修,先期用一小部分材料,后期越买越多,我总去送货就认识了大安市欢乐万家购物广场的老板韩峰,我和韩峰商定,他们广场装修都从我商店买,货送到后找刘春胜签字,财会5000元一结账。开始时的材料款都给我了,后期送的材料款没有结算。当时韩峰说钱紧,让我等一等,直到商场关闭也没给我,还欠我4.2516万元未付。(五)同案人刘某1供述。大安市欢乐万家购物广场的实际投资人是我和韩聪,我们合作投资开设的。我们有合作书面协议,协议具体内容我记不清了,大致是我投资49%,韩聪投资51%。韩聪以前叫韩枫,到大安与徐某1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互相出示身份证,我才知道韩枫的真实姓名叫韩聪。大安市欢乐万家购物广场经营场所,在吉林省大安市康平街,是一栋三层楼房,经营面积大约两万平左右,一楼是超市,二楼是经营服装,三楼是餐饮等和我们的办公室。大安市欢乐万家购物广场是我和韩聪合伙租赁的,租赁合同是徐某1和韩聪签订的,签订合同时我也在场,但我没在合同上签字。租期不是10年就是15年,租金是一年300万,一年一交。合同约定头一年租金分两次交,在签订合同当天缴纳100万元,第二次是在2012年10月30日前,缴纳200万元。2012年10月份,大安市欢乐万家购物广场工商注册登记的经营者是韩富贵,2013年6月份左右更名我是经营者。韩富贵是韩聪的父亲,他不参与经营。大安市欢乐万家购物广场是2012年12月12日正式开始营业的,2013年11末停止营业的。大安市欢乐万家购物广场停业时与徐某1签订的租赁合同没有到期,还欠徐某1租金100元左右。与商户所签的租赁合同也没有到期,有的差一个多月,有的差的更长。停业头几天,韩聪和我一起与商户协商赔偿问题,后来韩聪就离开大安偷着跑了,也没跟我打招呼,我给他打电话也联系不上他了,一直到现在我也没联系上韩聪。韩聪走后我又在大安坚持了将近一个月,与商户协商赔偿问题,后来韩聪跑了不管了,我跟商户也没有协商成,我也偷着离开了大安,把大安市欢乐万家购物广场和商户扔下不管了。在我和韩聪准备开设经营大安市欢乐万家购物广场的初期,因大安市欢乐万家购物广场的营业执照办不下来,韩聪提出来以吉林省欢乐万家商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招商、采购,他说这样名气大些,招商采购的效果好些,我也同意认可,就让聘用的毛某她们这样操作的。陈某1是我同学,2012年5月我打电话让他过来帮助管理财务,我们的财务不正规,鞠某负责会计工作,陈某1负责管钱。我和韩聪都从财务上拿过钱,谁拿钱都出条上账,从2012年5月起到商场关闭一年多时间里,我从商场财务那里拿了大约一两百万元用于个人花销、请人吃饭、给孩子买东西等生活开支。孙某是做服装的,他租过我们的摊位,租金当时也交了,除了大安市欢乐万家购物广场的租金外,孙某曾经给韩聪打过一笔钱,具体多少我不知道,大约几十万,是什么钱我不知道,钱打到陈某1个人账户了,当时陈某1说过孙某打过来几十万块钱。我和韩聪让招商经理陈某2负责招商工作,王某11是陈某2招进来的,想在大安欢乐万家经营家居,位置是大安市欢乐万家购物广场二楼南侧2600平米,场地租金一年是40万元,当时这块场地有10多家经营的业户,大多是经营服装的,王某11看到场地有人经营,问我们怎么保证他能顺利进场,韩聪说他负责清场,保证能让他进场装修。当时我在拜泉,我看王某11是大商户,我们能多收租金,我也同意把这块场地租给王某11。韩聪和陈某2他们没有和正在经营的商户谈清场的事,就和王某11签订了租赁合同,当时公章用的也是吉林省欢乐万家商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合同约定2013年10月1日正式进场,保证在2013年8月15日进场装修。之后签订一个补偿协议,由于清场工作不顺利,8月15日没有进场装修,之后又签了一个进场装修交接协议,但是到日子还是没有顺利进场。韩聪让我从拜泉回来,继续谈清场的事,我回来也没谈成,直到商场关闭王某11也没有进到商场经营。我们收了王某1149元,其中有40万是一年租金,押金4万,2万元广告费,还有3万元借款。我们欠卢某11板材款4万多。关于委托书:兹委托韩聪先生全权办理关于大安市欢乐万家购物广场工商、税务等涉及开业的一切事物。委托人是刘某1,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20日。这份委托书不是我给韩聪出具的,上面“刘某1”的名字也不是我签的。(六)被告人韩聪供述。我经营的大安市欢乐万家购物广场,于2013年5月23日法人更换为刘某1,实际上还是我和刘某1合作经营。由于经营不善,欢乐万家购物广场于2013年12月12日正式关闭了,在商场关闭之前2个月就通知商户了。因为我欠徐某1的取暖费,违约了,房子让徐某1收回了。我欠商户的保证金和租金通过协商后我给退,协商不成只能走法律途径。吉林省欢乐万家商业有限公司是我在吉林市开的超市,2012年我到大安市该公司还没有兑出去,在大安市的新公司还没有成立,我就用吉林市欢乐万家商业有限公司的公章。我在大安市租用徐某1的房子开了大安市欢乐万家购物广场于2012年末正式营业了,入住的商户有几十家。王某11投入49万元承租我商场2楼2600平米经营家具,我用其交的租金给欢乐万家购物广场2楼商户返钱让他们撤出2楼,然后王某11才能入住经营。但是商户要的钱太多,我们没有协商成。2016年2月7日晚,在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我姐姐家被公安机关抓获。2012年12月12日大安市欢乐万家购物广场正式开业,地址是大安市,是租用大安市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楼,共三层,我自己经营一个超市在一楼,二楼和三楼用来租赁或联营招商。2013年12月12日大安市欢乐万家购物广场停止营业。徐某1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上承租方(乙方)“韩聪”的签名不是我本人签写的。我在大安市欢乐万家购物广场一分钱投入都没有。证据分析1、公诉机关指控韩聪骗取孙某租金50万元。认定这一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陈某1的证言、有收款收据,收据虽然是复印件,但有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证据链条完整,足以认定。2、公诉机关指控韩聪骗取王某11租金、保证金及借款共计49万元。认定这一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11的陈述、有4张收据原件,还有证人张某、陈某1、刘某1等人的证言予以佐证,足以认定。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聪欠卢某11货款和运费4.2516万元(含运费143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卢某11的陈述和大安市欢乐万家购物广场的职工刘春胜(刘某1的弟弟)出具的收货明细表原件18张,证据较充分,应予认定。4、公诉机关指控:长春市鼎旭商贸有限公司为大安市欢乐万家财物广场一楼超市供应商品,韩聪伙同刘某1以虚构的吉林省欢乐万家有限公司与该公司签订合同且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欠货款4.2万元。上述事实有长春市鼎旭商贸有限公司经营者赵某的陈述和被告人刘某1出具的42,000.00元的收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聪诈骗杨宇程、史建强、徐惠东、刘雅萍、李雪梅、赵林、郭航、李寿成的货物价值,因证据明显不足,本院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聪以虚构的单位与他人签订合同,收取他人租金、货物后,因经营不善逃匿,其非法占有的意图从逃匿时起暴露无遗。被告人韩聪诈骗他人现金、货款共计107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聪拒不承认犯罪事实,根据韩聪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人韩聪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责令被告人韩聪对所骗取的现金及货款共计人民币1,073,086.5元予以退赔。上诉人韩聪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韩聪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审理,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2月5日,被告人韩聪谎称将松原市江北步行街九盛百货商场整体租赁下来,并以虚构的吉林省欢乐万家商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孙某签订租赁协议,收取孙某租金50万元;2013年6月30日,被告人韩聪明知大安市欢乐万家购物广场二楼电梯南侧经营场地己经有商户正在租赁使用,且未到租赁期限,以虚构的吉林省欢乐万家商业有限公司名义,与王某11签订商场租赁合同,收取王某11租金、保证金及借款共计49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韩聪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韩聪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2月5日,被告人韩聪谎称将松原市江北步行街九盛百货商场整体租赁下来,以虚构的吉林省欢乐万家商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孙某签订租赁协议,收取孙某租金50万元的事实,有被害人孙某陈述,其与韩聪洽谈租赁松原市江北步行街九盛百货商场部分场地、签订合同、打款的事实;有陈某1证实韩聪与孙某洽谈租赁松原市江北步行街九盛百货商场部分场地、签订合同,韩聪让其给孙某打收据及在合同上盖公章,韩聪从其要银行卡号,银行卡里收到转款的事实;有证人孟某、王某12证实松原市宁江区步行街九盛商城没有租给任何人的事实。2013年6月30日,被告人韩聪明知大安市欢乐万家购物广场二楼电梯南侧经营场地己经有商户正在租赁使用,且未到租赁期限,以虚构的吉林省欢乐万家商业有限公司名义,与王某11签订商场租赁合同,收取王某11租金、保证金及借款共计49万元的事实。经查,有证人陈某2、刘某证实,韩聪明知二楼有商户租赁,还让其找王某11洽谈租赁事宜;有王某11证实,我所租赁的那块场地中有100多平的地方,在我们签订租赁合同之前,韩聪就租赁给谢华、丛晓波、刘颖三个商户,我提出了这个问题,韩聪承诺只要我交了租金,他保证能把这三户商户及时清走,保证2013年8月15日让我进场装修。2013年9月1日我要进行场装修,谢华等商户阻拦不让,我就找韩聪,韩聪又与我签订了一份〈〈进入商场装修接交协议〉〉。约定2013年9月12日进入商场装修,到了9月12日我又找韩聪,他说给我退钱,一直到2013年12月末,韩聪跑了也没有给我退钱;及相关书证、鉴定意见在卷佐证。综上证据,韩聪虚构事实,虚构单位与他人签订合同,收取他人租金,后逃匿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聪,以虚构事实,虚构单位的名义与他人签订租赁合同,收取他人租金,后逃匿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人民币99万元,诈骗数额巨大。关于原审判决认定韩聪骗取卢某11的装潢材料款41085.50元及骗取长春市鼎旭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2000元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的部分事实,证据不足,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2016)吉0882刑初225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韩聪定罪部分,即:被告人韩聪犯合同诈骗罪及附加刑部分,即:并处罚金人民币叁拾万元;二、撤销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2016)吉0882刑初225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韩聪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及责令被告人韩聪对所骗取的现金及贷款共计人民币1073086.50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聪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这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2月8日起至2024年2月7日止。)四、责令上诉人韩聪对所骗取的现金人民币990000元予以退赔。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桦审 判 员 郝万华代理审判员 葛 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丽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