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02民初1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烟台市芝罘区朗梵建材经销处与烟台金天隆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市芝罘区朗梵建材经销处,烟台金天隆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02民初1648号原告:烟台市芝罘区朗梵建材经销处,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青年路**号****号。经营者:王娜,女,198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烟台市芝罘区朗梵建材经销处工作人员。被告:烟台金天隆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西大街86号汽车总站大厦2楼7038室。法定代表人:管锦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烟台市芝罘区朗梵建材经销处与被告烟台金天隆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瓷砖款10809.5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4月14日,被告分四次向原告购买瓷砖价值14809.50元,被告仅支付给原告4000元,尚欠10809.50元未予支付。被告辩称,对原告所主张的瓷砖款10809.50元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上述款项相关的瓷砖,而且原告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载明瓷砖名称及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的送货单四张。其中,时间为2015年1月10日的送货单两张,载明顾客分别为“金天隆装饰锦绣家园B-9-2-101”、“金天隆装饰锦绣家园B-9-2-201”,金额分别为5049元、4300.50元(均含运费、搬运费、嵌缝剂费),在两张送货单下方均签有“未付款王旭”的字样;2015年1月11日的送货单一张,载明顾客为“金天隆牟平工地”,金额为1155元,送货单下方注明“未付款”并有“王旭”的签字,在王旭签字的下方,签有“同意管锦龙2015.1.24”的字样;2015年4月14日的送货单一张,载明顾客为金天隆锦绣家园C区21号楼1003号,货款为4305元(含搬运费、嵌缝剂费),送货单底部签有“苗红军”的字样,左下方写有“收4000元”。原告称,原告通过朋友介绍与被告建立了业务关系,原告按照被告指示向被告指定的工地送货。原告送货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货款,仅于2015年4月14日支付了当批次货物的货款4000元,尚欠货款10809.50元未予支付。被告质证称,被告只认可时间为2015年1月11日有管锦龙签字的送货单,对其他三张送货单不认可,称没有收到该三张送货单上列举的瓷砖。被告认可王旭为被告工作人员,但称苗红军非被告工作人员。本院认为,被告认可王旭为被告的工作人员,王旭签字确认收货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2015年1月10日的两张送货单及2015年1月11日的送货单本院予以采信。2、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各一份。录音光盘中载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管锦龙于2016年2月4日、2月5日、2月6日、4月9日、4月25日、6月16日、2017年1月5日的多次电话录音,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及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欠款。录音内容简要如下:“2016年2月4日:王彦:你说我这一万来块钱你今年拖明年明年拖后年的,把你当朋友,你不好这样的。管锦龙:行了行了,别叨叨了。……2016年2月5日:管锦龙:我手上真没有,要不你就准备搬酒吧。王彦:我就一万王彦:一万来块钱也不是多,对不对。管锦龙:都是一万来块钱,现在一千都拿不出来还一万来。……2016年4月25日:王彦:你什么时候能给我钱啊?管锦龙:今年肯定给你钱。王彦:你说我就这一万来块钱,我可让你愁着了。管锦龙:回头请你吃饭。”被告认可该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但称在电话录音内容中反映不出被告欠原告所主张的欠款数额,被告法定代表人也没有承认。3、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管锦龙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4张,期间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1月26日。证明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主张过欠款。微信内容节选如下:“2015年4月21日,原告(金天隆5万8装新家):下午过去把账清清吧!管锦龙:再等等吧!2015年11月14日,原告:管总,你那钱什么时候给?管锦龙:款还没到位,我正愁着呢,到了立马与你算,牟平酒店瓷砖多少钱?原:牟平是1155元,家装的加牟平的一共欠我10800元。管锦龙:这么多吗?原:不然你以为呢,就没怎么给我钱啊。2015年12月4日,原:总啊,钱啥时候给啊?管锦龙:正在努力。2016年1月12日,管锦龙:这几天你先拉点酒回去吧。原:别拉酒了,本来就不挣钱,你怎么地要把本钱付了吧,没有利润的活,本来都应该是现款的,觉得都关系不错的才当时没急着要,你也不能坑我啊!管锦龙:现在只要回来酒。”被告认可微信截图的真实性,但抗辩称在微信内容中被告法定代表人没有承认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就2015年4月14日送货单解释称,被告法定代表人管锦龙再次向原告订货,原告称前几次货款还未支付,这次送货要先结算后送货,管锦龙就通知原告到其公司拿钱。2015年4月14日,被告工作人员李岩(音)支付给了原告4000元后,原告于当日根据被告的指示给烟台市芝罘区锦绣家园C区21号楼1003号的家装工地送货价值4305元。被告对该过程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认可电话录音及微信聊天的内容,亦认可其于2015年4月14日支付给原告货款4000元,而被告支付4000元货款之后的2016年2月4日、2月5日录音通话内容及2015年11月14日微信聊天内容中均显示原告仍然向被告追索欠款一万余元,被告法定代表人管锦龙对该数额亦未否认,且明确表示要以酒抵顶货款,因此,对2015年4月14日送货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1月10日两次向被告送货,价值分别为5049元、4300.50元(均含运费、搬运费、嵌缝剂费);于2015年1月11日向被告送货价值1155元;于2015年4月14日向被告送货价值4305元(含搬运费、嵌缝剂费)。2015年4月14日,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4000元。原告通过微信和电话,自2015年4月21日起多次向被告主张欠款。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原、被告之间口头买卖合同成立,被告负有支付货款之义务。原告向被告送货价值14809.50元,被告支付给原告4000元,尚欠10809.50元未予支付之事实清楚。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0809.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原告通过微信和电话的方式自2015年4月21日起向被告追索欠款,被告未予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原告通过微信和电话自2015年4月21日起多次向被告主张欠款,被告关于诉讼时效之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烟台金天隆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烟台市芝罘区朗梵建材经销处瓷砖款10809.50元及利息(以10809.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烟台金天隆装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烟台市芝罘区朗梵建材经销处。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烟台金天隆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烟台市芝罘区朗梵建材经销处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同意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蓉审 判 员 王 琳代理审判员 毛庆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