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02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蒋满银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满银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2刑初577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满银,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住址甘肃省天水市张家川回族自治县。2015年7月2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12月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辩护人陈中,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7]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满银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某、代理检察员李先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满银及其辩护人陈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蒋满银酒后无证驾驶号牌为浙E×××××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湖盐公路八里店大桥南堍路段时,撞上隔离带,车子冲到对面车道,与正常行驶的邱某驾驶的车牌号浙E×××××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蒋满银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逃离现场后被交警抓获。经呼气检测,酒精含量达315mg/100ml,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静脉血液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1mg/100mL,属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蒋满银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蒋满银已赔偿被害人邱某损失人民币八千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满银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警情详情,湖州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扣押、发还清单,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行驶证(复印件),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人邱某、周某、李某的证言;现场照片、抽血照片及视频资料;湖公司鉴(化)[2016]2322号检验报告;被告人蒋满银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满银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蒋满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蒋满银曾因醉酒驾驶被判刑,现又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满银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满银能主动赔偿受损方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蒋满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满银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婷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可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