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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3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万鹏飞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鹏飞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刑初490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鹏飞,男,199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住南昌市红谷滩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7年5月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取保候审。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鹏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2日凌晨2点左右,被告人万鹏飞在事前饮酒的状态下,无证驾驶赣A×××××机动车搭乘被害人王某由北往南行驶,至南昌市抚生路朝阳洲中路路口时,与停在同车道前等待红灯的被害人潘某驾驶的赣M×××××机动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被害人王某轻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万鹏飞及被害人潘某被带至南昌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化验,经鉴定,被告人万鹏飞抽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55mg/100ml,已超过了80ml/100ml的醉酒临界值。潘某抽检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认定,被告人万鹏飞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潘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王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2017年5月5日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电话通知万鹏飞来公安机关并同日对万鹏飞涉嫌危险驾驶一案立案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事发后,被告人万鹏飞已赔偿被害人潘某及王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上述二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潘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的证言、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接警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车辆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性能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毒检报告、血检报告、驾驶人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归案经过、被告人万鹏飞的供述以及现场监控��频、同步录音录像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鹏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万鹏飞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其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万鹏飞无证驾驶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鹏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 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揭水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