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22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2刑初147号公诉机关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1941年10月7日出生,文盲,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寿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5月12日被寿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民、代理检察员李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1发生争执,高某某踢了张某1家的大门,后张某1撵至高某某家理论,高某某随手从堂屋拿起一把水某刺伤张某1的面部。经法医学鉴定,张某1面部所受伤属轻伤二级。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均无异议,辩解称:是张某1先撵到我家打的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张某1因稻谷之事发生争执。高某某踢了张某1家的大门,后张某1撵至高某某家理论,高某某随手从堂屋拿起一把水某刺伤张某1的面部。经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张某1面部所受伤属轻伤二级。同时查明: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水某一把。证实:该刀系被告人高某某作案工具。2、书证(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由张应余于2016年11月10日16时48分电话报案至寿县公安局刘岗派出所。2017年2月4日,民警在被告人高某某家中将其抓获。(2)、被告人高某某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的身份信息。(3)、前科查询。证实:被告人高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3、鉴定意见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寿)公(医)鉴字[2017]0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1面部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4、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11月10日下午4点多钟,我跟高某某因为走我田不给稻的事情争吵。高某某直接到我家门口,踢了我家门一脚就往家走。我看到高某某踢我家门,我就跟着高某某往他家去。我刚进高某某家门,高某某从他家后面拿了一把刀上来就捅了我一刀,捅到了右眼角的位置。捅过后,我就用手逮着高某某拿刀的手,高某某家属这个时候也在场,也一起上来夺高某某的刀”。5、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当天下午,张某1帮我收稻。高某某过来,就问张某1要一个月之前他给张某1的一袋稻”。“高某某就到张某1家门口踢了张某1家门一下就回家了,张某1知道门被踢了,就往高某某家找高某某。结果高某某好像在门口躲着来,然后上来就给张某1一刀,当时捅到眼角的位置,张某1被高某某捅过后就被推到外面的稻场上,然后就晕倒了。高某某的刀还是他家属哑巴夺掉的”。(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0日下午四点多钟,张某1跟高某某因为稻子的事吵了起来。高某某踢了张某1家的门。张某1看到高某某踢他的门,就撵到高某某家。张某1进门以后发生什么事王某不清楚,但是看到张某1出来后脸上都是血。(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0日下午,吴某听邻居讲高某某与张某1打架了。吴某当时不在场。(4)、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0日下午4点钟左右,张某1和高某某因为稻子的事吵架。高某某把张某1家的门踢开了,张某1就去找高某某问下情况,然后张某1进高某某家都没有三分钟就出来了,张某2看见张某1脸上都是血。当时张某1讲自己被高某某拿小刀捅的。6、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今天(2016年11月10日)下午4点多钟,我看张某1在他家门口站着来,我就上去跟张某1讲收割机从他家田里走,给他一袋稻子的事情,我当时讲我今年从你田里走给你一袋稻,但是明年我就不给了,张某1不同意”。“我上去就踢他家的门,然后我就回家了。张某1撵到我家,在我家堂屋朝我脸打了一巴掌,我气得随手从堂屋大桌子上拿起一把刀朝张某1脸上刺了一下,当时张某1脸上就淌血了”。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系坦白,且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广平审 判 员 姚 远人民陪审员 孟 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建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