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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5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江西湾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涂华平、陈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湾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涂华平,陈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5民初45号原告:江西湾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磨盘山北路18号。法定代表人:闵艳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金,该公司清收事业部员工。被告:涂华平。被告:陈良。原告江西湾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涂华平、陈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华平、陈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涂华平还贷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5289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8日),利息按合同规定13.44%的年利率计算至还清贷款为止;2.判令被告陈良就被告涂华平未归还借款,用其向原告抵押的房产在抵押范围内进行偿付;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人涂华平为南昌市南昌县经营南昌市子翔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12月8日在南昌市湾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谷滩信用社(以下简称红谷滩信用社)申请抵押贷款70万元,用于购钢材,并用被告陈良位于南昌市南昌县××沿河××路××单元××室房产进行抵押,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该抵押物经评估市场估算值为1198912元。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涂华平向我社申请提款70万元,该笔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0日,约定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后,我社积极与被告涂华平联系,并催促被告偿还我社贷款本息。被告涂华平只归还了部分利息18009.13元,剩余贷款本息至今都未还。被告涂华平、陈良未答辩。原告农商银行举证: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两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农商银行、被告涂华平、陈亮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红谷滩信用社申请抵押贷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即2014年12月11日5.6%上浮60%,逾期罚息再上浮50%,即13.44%。第三组证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含他项权证)。证明被告陈亮用其所有的位于南昌市南昌县××沿河××路××单元××室房产进行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被告涂华平借款本息、罚息以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第四组证据: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抵押贷款85万元,年利率8.96%,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3月22日,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第五组证据:贷款利息收回凭证四张。证明被告归还的部分利息18009.13元,尚有利息52899.31元未偿还。被告涂华平、陈良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五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红谷滩信用社与被告涂华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最高额为人民币70万元,用于购钢材,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每笔提款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逾期未归还借款罚息再上浮50%。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利息计算公式: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日利率=年利率/360,月利率=年利率/12。2014年12月8日,红谷滩信用社作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即被告张良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良用其所有的位于莲塘镇沿河××路××清水××住宅区××单元××室住宅(权属证编号:南房权证莲塘镇字第××号)进行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被告涂华平依据上述《个人借款合同》产生的借款本息、罚息以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2014年12月10日,红谷滩信用社与被告陈良办理了他项权证(证号:南房他权证莲塘镇字第2046128号),次日,红谷滩信用社向被告涂华平支付借款70万元,红谷滩信用社另行出具的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0日,约定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后,截止2016年1月8日,被告涂华平归还借款利息18009.13元,借款本金70万元以及其余借款利息52899.31元至今未还。另查明:红谷滩信用社为原告下属单位;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3月1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实施的年基准贷款利率为5.6%。涉案借款实际提款日为2014年12月11日,处于上述期间,借款利率上浮60%即为8.96%,逾期未归还借款罚息再上浮50%即为13.44%。本院认为,红谷滩信用社为原告下属单位,其债权由原告农商银行行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与被告涂华平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陈良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涂华平不按约定支付足额利息,逾期不按约定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良以其抵押住宅在被告涂华平违约产生的债务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涂华平、陈良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华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湾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70万元。二、被告涂华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湾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1月8日之前借款利息52899元;2016年1月8日之后借款利息,以70万元为借款本金,按年利率13.44%计算,直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陈良以其所有的位于莲塘镇沿河南路126号清水园住宅区6栋1单元702室住宅(权属证编号:南房权证莲塘镇字第××号)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28.99元,由被告涂华平、陈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智辉人民陪审员  杨光礼人民陪审员  刘道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