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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执复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孟凡军、安徽省砀山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提出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孟凡军,安徽省砀山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6执复27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昆仑大街。法定代表人:王洪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丹,女,系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道公司职工,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西静路。申请执行人:孟凡军,男,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三辅街。被执行人:安徽省砀山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健康路。法定代表人:赵彦斌,该公司总经理。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让区法院)依据(2016)黑0604民初1029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孟凡军申请执行安徽省砀山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砀山公司)、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油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黑0604执异37号执行异议裁定书,油建公司不服该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孟凡军与砀山公司、油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6)黑0604民初1029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4月5日申请执行人孟凡军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向被执行人油建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油建公司给付欠款及利息。后被执行人油建公司提出异议。经查,本案执行依据让区法院(2016)黑0604民初1029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曾委托黑龙江中和力得尔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双方争议的合同外工程进行了鉴定,确定工程总造价4074936.29元,并且被告砀山公司于油建公司就合同外的工程没有进行结算。另查,被执行人油建公司在执行过程中主动向法院履行单方结算金额1594778元,对此笔结算数额,申请执行人孟凡军不认可。执行法院认为,让区法院(2016)黑0604民初1029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双方争议作出明确判决,首先确认了工程总造价为4074936.29元,另外也确定了双方工程没有进行最后结算,异议人虽向本院提出应先执行第一被告砀山公司,但因民事判决书中确定异议人油建公司在欠付被告砀山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法院在执行时不存在执行先后顺序,因此异议人油建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油建公司的异议。油建公司复议称,让区法院(2016)黑0604民初10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为被执行人砀山公司向孟凡军支付工程款4074936.29元;复议申请人在欠付被执行人砀山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虽然判决结果并不存在孟凡军向被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先后顺序,但对于执行数额却有本质区别。鉴于一审诉讼过程中,对于砀山公司应付孟凡军的工程款数额进行了鉴定,数额4074936.29元孟凡军应当向砀山公司申请执行此数额工程款;但复议申请人应付砀山公司的工程款数额需要等待双方结算结果,复议申请人仅在欠付砀山公司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这个数额与孟凡军申请执行砀山公司数额并不相同。由于砀山公司一直没有配合复议申请人进行结算,故复议申请人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进行了结算,确定应付砀山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并将欠付工程款自动履行,已经完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让区法院按照一审法院确定的孟凡军执行砀山公司的工程款数额欲执行复议申请人无执行依据,故复议申请人对此提出复议,请求撤销让区法院(2017)黑0604执异37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让区法院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6)黑0604民初10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为:一、被告砀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各付原告孟凡军工程款4074936.29元及利息(从2010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油建公司在欠付被告砀山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3100元、鉴定费50000元由被告砀山公司承担。判决生效后,二被执行人未履行其义务,申请执行人孟凡军于2017年4月5日向让区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让区法院于2017年4月18日向被执行人油建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油建公司给付欠款及利息。被执行人油建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本案执行卷宗记载执行法院对本案第一被告砀山公司尚未采取任何执行措施。以上事实,有让区法院(2017)黑0604执异37号执行异议卷宗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本案执行中应当如何确定油建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具体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该条规定明确了生效法律文书具备执行力应当有明确的权力义务主体及给付内容。对生效法律文书不明确且当事人有争议的实体问题,执行机构无权审查。本案的执行依据为让区法院作出的(2016)黑0604民初102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为“被告油建公司在欠付被告砀山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而并未确定油建公司“欠付”承担连带责任的具体数额。因此,本案生效判决没有明确判决油建公司的具体给付数额,执行机构无法执行。鉴于复议申请人油建公司复议称其行使了单方结算,执行法院应组织复议申请人与砀山公司进行结算,对结算后双方认可的数额予以确定,以双方确认结算的工程款数额执行。因此,执行法院在复议申请人“欠付”工程款不明晰的情况下,向其送达《执行通知书》中要求其应履行的具体款额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纠正。综上,执行法院审查油建公司异议申请查明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黑0604执异37号执行异议裁定书;二、发回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 丽审判员 李统君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奇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