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22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彭允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彭允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刑初19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汉族,1951年6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文盲,农民,住中牟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周海良,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允峰,曾用名彭铁蛋,男,1957年5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中牟县。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12月2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4日被逮捕。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允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棉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周海良,被告人彭允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彭允峰在中牟县官渡镇马庄桥村被害人李某家门口,因被害人李某家盖房之事与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彭允峰用一根方木将被害人李某头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若干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称,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彭允峰刑事责任,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残疾赔偿金、牙齿更换修补费、整容费、鉴定费等损失124598.96元。其提供了住院收费票据、病历、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中牟县中医院出具的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彭允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允峰与被害人李某两家系邻居,2016年12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彭允峰在中牟县官渡镇马庄桥村被害人李某家门口,因被害人李某家盖房及宅基地边界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彭允峰用一根方木将被害人李某头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中牟县公安局收缴了被告人作案工具方木一根,现存放于中牟县公安局。另查明,被害人李某住院治疗55天,支付医疗费76212.16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彭允峰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12月20日,我打工回家后看到李某正在盖的新房的西墙垒到了我家宅基地的范围内,我与李某发生了争执,我拿着手中的方木把李某面部打流血了,李某被我打倒在地。2.被害人李某陈述:2016年12月20日下午,我正监督着工人给我家盖房,我邻居彭允峰过来跟我理论,说是我家把院墙建到了他家宅基地范围内,让我拆掉,我俩发生争执,彭允峰从后边往我颈椎打了一下,我就失去了知觉,我醒过来的时候,我已经躺到了我家院墙外的地上,我身上多处受伤。3.证人扬利勤证言:案发当天,我开车回到家,看到彭允峰正拿着方木打我爸李某,我就跑过去,彭允峰不打了,我看到李某躺在地上。4.证人张某证言:我是给李小建家干活的,隔壁的邻居铁蛋因为两家宅基地边界跟李小建的父亲发生了争执,彭铁蛋拿起方木开始捣李家的院墙,李小建的父亲去阻挡,铁蛋用手里的木棍朝李小建的父亲打去,把他打倒在地,接着又往他父亲胸口打了三四下,后来就被我们给拦下了。证人陈某的证言与上述证言基本一致。5.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李某所受损伤已经达到轻伤一级。6.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和辨认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经张某、陈某辨认,被告人彭允峰系打伤李某的人。另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出警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李某在中牟县中医院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允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因两家宅基地边界发生纠纷,被告人用方木准备捣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家的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阻止过程中引起殴打,使用的工具也是手中的方木,最后也停止了殴打行为,没有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的结果。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有杀人的主管意图和行为结果,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量刑时还考虑被告人犯罪的原因、手段、认罪悔罪态度、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等事实情节。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物质损失,被告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按票据和医院证明为76212.16元,护理费根据住院时间及原告主张,参照河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28849÷365×55=4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30=1650(元),营养费55×20=11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出租汽车定额发票,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根据本案情况酌定为600元,共计8390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经65岁,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劳动能力,还在从事工作或劳动,故其要求赔偿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允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二、作案工具方木一根(现存放于中牟县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中牟县公安局负责处理。三、被告人彭允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八万三千九百零九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冉满仓人民陪审员 王立功人民陪审员 蔡 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灏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