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123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李根凡与武有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根凡,武有富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23民初391号原告李根凡,男,汉族,1953年12月11日生,小学文化,务农,云南省盈江县人,现住盈江县。被告武有富,男,汉族,1944年8月28日生,小学文化,务农,云南省盈江县人,现住盈江县。委托代理人武学亮,男,汉族,1969年5月7日生,住址同上。与被告武有富系父子关系,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李根凡与被告武有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根凡、被告武有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学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根凡诉称,1999年,原告李根凡与盈江县勐弄乡勐典村委会盘龙山村民三组李三农村合作社(现在更名为盘龙山村民三组)签订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共计承包5.12亩水田,承包期为30年,即从1999年12月31日起至2030年12月31日止。其中有一片名为“勐丁河边”的水田,自2014年以来受到被告武有富无缘无故的抢种,被告武有富还在2016年11月抢收原告耕种在地名为“尤加田”里的水稻1000斤。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承包合同书和承包经营权证书,要求被告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为此,原告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武有富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因侵害行为导致的经济损失3000元。被告武有富辩称,勐丁河边的这片土地,1981年是被告一直耕种,1983年后原告与被告商量,被告就分给原告耕种一半,后来原告说分开不好种,双方又调了一下田,由原告耕种勐丁河田,被告耕种原告的大桥头田。1999年,发放承包权证书后,双方一直按现状耕种,互不干涉。到2014年,争执是因原告将被告耕种的大桥头的田分给他自己的兄弟李根忠(又名李麻都),被告没有土地耕种,所以被告要求还是种原来耕种的勐丁河边这片土地。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被告武有富是否存在侵害原告李根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如果存在侵权,被告是否应该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李根凡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持有的《德宏州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德宏州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欲证实原、被告双方争执的勐丁河边这块1.8亩的土地是由原告李根凡承包经营的,有合法的承包合同书和经营权证书。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出具的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被告称这块地原来是被告耕种的,后来经过原、被告双方自愿调换变成由原告耕种,原告换来给被告的土地(大桥头田)又被原告给了原告的兄弟李根忠(又名李麻都)耕种了。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调处意见。欲证明2015年7月15日,经盈江县勐弄乡勐典村民委员会调解,意见是:武有富耕种勐丁河交口处水田一半,李麻都耕种大桥头按当时下放搭配耕种。2、《德宏州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德宏州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欲证明原告及其兄弟李根忠现在耕种的大桥头田是被告武有富的承包田。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不予认可,称原告没有参加过此次调解,原告没有同意过将争执的勐丁河边土地调给被告耕种。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没有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提出争执的承包田不在被告的这两份证据中,被告大桥头的地现在被原告的兄弟李根忠抢种着,原告兄弟李根忠与原告不是一家人,李根忠的行为与原告没有关系。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李根凡所举证据《德宏州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德宏州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能证实原告对争执的勐丁河边田地从1999年12月31日起至2030年12月31日止享有承包经营权,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三性,且被告武有富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所举证据调处意见,因原告未参与调解,系被告及调处人单方的行为,原告不予认可,且违背相关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的法律规定,与原告出具的《德宏州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德宏州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内容严重不符,依法属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出具的被告持有的《德宏州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德宏州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证实被告耕种大桥头田的合法性,但不能证实是原告不让被告耕种大桥头田,与原告无关,即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999年,原告李根凡与盈江县勐弄乡勐典村委会盘龙山村民三组李三农村合作社(现在更名为盘龙山村民三组)签订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共计承包5.12亩水田,承包期为30年,即从1999年12月31日起至2030年12月31日止。其中有一片位于盈江县勐弄乡××村民××为勐丁河边(面积约为1.8亩)的水田,是原告在承包合同书签订前用自己耕种的名为大桥头田的水田与被告互换的,且被告的承包合同书亦明确被告承包耕种为大桥头田,双方并无争议。自2014年后,被告武有富耕种的大桥头田被他人阻止耕种,被告武有富就向原告要求恢复耕种承包合同签订前的勐丁河边水田,但原告不同意,双方长期争执不休,经相关部门调解无效,原告向本院提出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武有富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因侵害行为导致的经济损失3000元。本院认为,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本集体所有的或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家庭进行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由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家庭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李根凡持有的《德宏州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德宏州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其对位于盈江县勐弄乡勐典村委会盘龙村民三组勐丁河边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从1999年12月31日起至2030年12月31日止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合法依据,受法律保护。被告武有富因自己的承包土地被他人阻止耕种为由,要求恢复土地承包前双方调换耕种的土地,强行耕种原告承包经营权证范围内的土地,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足以证明被告造成其损失的相关证据材料,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有富立即停止对原告李根凡位于盈江县勐弄乡勐典村委会盘龙村民三组勐丁河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二、驳回原告李根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李根凡负担200元(已付),由被告武有富负担300元(未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习进京审 判 员 李建刚人民陪审员 殷小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