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2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胡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刑初19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93年11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县,汉族,大专文化,音乐无限KTV员工,家住柳州市柳北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冬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4日4时许,被告人胡某在柳州市城中区瑞安路音乐无限KTV包厢内拾到被害人覃某电动车钥匙,遂起贪念,使用该钥匙将被害人停放于音乐无限KTV楼下的一辆蓝色绿缘牌电动车盗走,停放于本市城中区阳光1OO小区停车场外的人行道,伺机处理。在获知被害人报案后,被告人胡某因害怕而将车辆钥匙交到酒吧吧台。同年3月14日,公安机关通过侦查查获该被盗电动车,并已依法发还被害人。经物价部门评估,该车价值人民币2840元。2017年3月15日,被告人胡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覃某的陈述、发票、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指认照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发还清单、户籍证明、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胡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梁慧妮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