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执复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西安金梅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西安雁塔祈康中西医结合医院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安雁塔祈康中西医结合医院,西安金梅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执复115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西安雁塔祈康中西医结合医院,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北长安街***号。法定代表人李洪洁,系该医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小卫,系该医院法律顾问。申请执行人:西安金梅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三爻村长丰园小区6幢B单元21层2108室。法定代表人李雪梅,系该公司经理。复议申请人西安雁塔祈康中西医结合医院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3执异95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2017年1月4日主审法官签发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书,确认该院(2015)雁民初字第08666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6年6月12日起发生效力。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所提出的没有收到(2015)雁民初字第08666号民事判决书是对审判程序的异议,并非对执行过程中的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遂裁定对西安雁塔祈康中西医结合医院的执行异议异议不予受理。西安雁塔祈康中西医结合医院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其在2016年4月8日参加庭审。向法院提交的应诉材料上不仅有其的详细地址,也有代理人的详细地址和电话。但是未收到法院的判决书,也未收到领取判决书的任何形式的通知。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基本条件之一是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雁塔区法院有义务对强制执行所依据的判决书是否生效进行审查,并终止执行行为。故请求撤销异议裁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对执行依据提出的审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异议复议案件的审查范围。本案的被执行人西安雁塔祈康中西医结合医院以未收到判决书为由请求不予执行,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据此,执行法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西安雁塔祈康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复议申请,维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3执异95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森审 判 员 黄金华代理审判员 甄 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