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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民终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戴银军、彭春华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银军,彭春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民终8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戴银军,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秋萍,江西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春华,男,1974年3月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平华,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戴银军因与被上诉人彭春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17)赣0803民初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戴银军上诉请求:1、撤销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17)赣0803民初24号民事判决中第一项;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承揽关系,被上诉人需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完成、交付装修成果,否则需承担违约责任,并对上诉人的损失进行补偿。被上诉人经过数次翻修,房屋的天花板仍有开裂的情况,均达不到上诉人事先的装修要求,使得上诉人至今无法入住新屋,一直在外花钱租房。一审判决不能以公平原则为由,只判令上诉人减少支付报酬1990元,这种判决没有显示违约责任中的惩罚性。2、《保证书》系双方��愿签署,且有第三人在场见证,合法有效。保证书中明确载明:甲方特立此保证书,本次装修后不出现第五次翻修,天花板不出现开裂、气泡,如在装修完毕后,再次出现以上情况,乙方可以不付剩余的装修款给甲方。在出具该保证书时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剩余款项18500元,且在第五次装修后,至一审时经一审法院组织勘验,上诉人的房屋仍存在吊顶开裂的问题,故应按照保证书约定,无须支付被上诉人剩余款项18500元。被上诉人彭春华答辩称:1、房屋走廊天花走边吊顶只有细小开裂问题,但并不影响居住,且被上诉人也积极维修,如果按照上诉方的理解,仅仅天花板这个小部分出现问题就拒付整栋房子装修款,明显有失公平。2、《保证书》第一条“本次装修后,天花板不出现开裂、气泡,如在装修完毕后,再次出现以上情况,乙方(上��人)可以不付剩余的装修款给甲方(被上诉人)”,根据字面意思理解和双方当时真实意思表示,剩余装修款应当是仅指走廊天花走边吊顶的1990元,而非包括天花板、集成吊顶、鞋柜、衣柜、酒柜等所有项目的剩余装修款;3、退一步讲,即便按照上诉人所认为剩余装修款是指整个房屋的剩余装修款,但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当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时,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违约责任的基本性质为补偿性,其本质是对因违约而受损失的当事人予以补偿,本案条款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因此,若任由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且以意思自治为由而不加干预,无异于鼓励当事人通过不正当的方式获取暴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彭春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工程款185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起,原告彭春华为被告戴银军所坐落于吉安市青原区渼陂西路9号26栋1单元601室的房屋进行室内装修,装修项目包括装水电、泥工、刮墙面、集成吊顶(包工包料)、木工(包工包料)等。2016年5月底左右,原告装修完工,其向被告出具了装修款清单,价款总计39362元(其中走廊天花走边的款项为1990元),但原告同意给予被告一定折扣优惠,折后总价款为38500元(其中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000元)。后双方对房屋装修进行验收,确认存在吊顶开裂等问题,因此原告进行了数次翻修。2016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书第一段载明“因原告承接被告一套房屋全部包工装修,现因原告在装修检验不合格,原告特立此保证书”,第一条载明“本次装修后,天花板不出现开裂、起泡,如在装修完毕后,再次出现以上情况,被告可以不付剩余的装修款给原告”,第五条载明“此次装修后,将在一个月后,由原、被告和公证人再次验收,验收合格为止”,原、被告及见证人刘某(原、被告朋友)在保证书落款处签名。后原告再次对上述房屋装修进行了翻修,但双方并未按保证书约定进行验收。因原、被告双方对剩余装修款的支付产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2017年3月10日,经法院组织勘验,原、被告确认上述房屋装修现存的问题即为走廊天花走边吊顶有三、四处较细的裂缝,有一处稍大的裂缝。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剩余的18500元装修款给原告。原告认为系被告��按保证书的约定同原告对房屋进行验收,因此可以视为房屋装修已没有质量问题,被告应支付剩余的18500元。因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系被告的原因导致未对房屋验收,且经一审法院组织勘验,房屋装修也仍存吊顶开裂的问题,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对于保证书第一条,原告认为其中的“剩余的装修款”应理解为走廊天花走边吊顶部分的款项,该保证书的第一段即表明双方系对房屋全部装修情况进行说明、约定,且该保证书出具时被告尚欠原告18500元装修款,因此该“剩余的装修款”应是指18500元,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由于本案所涉房屋装修除走廊天花走边吊顶开裂之外的其他问题都已修理完毕,被告在一审法院组织的勘验中也予以了认可,因此根据公平原则,被告不应拒付所有的剩余装修款。因走廊天花走边吊顶目前依然存在开裂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等违约责任”,故酌定被告减少支付报酬的金额为前述吊顶部分的总价款,即1990元,则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1651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请,因被告未支付剩余装修款系因双方对装修质量问题发生争议,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六十二条及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戴银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彭春华支付装修款16510元;二、驳回原告彭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计135元,由被告戴银军��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应当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完成、交付装修工作成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房屋装修过程中存在天花板吊顶开裂问题,经过数次翻修后问题仍然存在,故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由于双方未对翻修后的装修质量进行验收,而根据一审法院对现场勘验的结果,本案所涉房屋装修除走廊天花走边吊顶开裂外,并不存在其他的质量问题。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保证书中,第一条载明“本次装修后,天花板不出现开裂、起泡,如在���修完毕后,再次出现以上情况,上诉人可以不付剩余的装修款给被上诉人”。该条款实际为违约金条款,鉴于本案房屋装修款总共才38000元,如果仅因为吊顶存在一些质量问题上诉人就不支付剩余的18500元装修款,违约金明显约定过高。因此,被上诉人要求调低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公平原则,一审法院酌定上诉人减少支付报酬的金额为上述吊顶部分的总价款199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对剩余的18500元装修款全部不予支付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戴银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3元,由上诉人戴银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建文审判员  黄小红审判员  胡 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