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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03执恢1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景山宜、李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景山宜,李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003执恢1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景山宜,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被执行人:李陵,男,198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景山宜与被执行人李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强制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08100元,剩余应履行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表示放弃。申请执行人景山宜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0)荆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