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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民终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熊锋伟、代晓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锋伟,代晓群,熊永红,张金亮,江西金鼎豆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民终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熊锋伟,男,1966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华,男,1966年4月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晓群,男,1975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雄元、李志亮,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永红,男,1971年6月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亮,男,1971年5月1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技术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金鼎豆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迎宾中大道1946号,组织机构代码:68092530-5。法定代表人:张金亮。上诉人熊锋伟因与被上诉人代晓群、熊永红、张金亮、江西金鼎豆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熊锋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华、被上诉人代晓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亮、被上诉人张金亮、被上诉人金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金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熊永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熊锋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上诉人熊锋伟对被上诉人熊永红所负上述债务不承担一般保证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3日,代晓群将300万元通过交通银行转至夏梦雪账户上,再委托夏梦雪于同日将该款通过上饶银行转至熊永红指定的江西邦尔富水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账户上。2014年7月4日,熊永红通过赣州市绿珍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代晓群指定的王英账户转款199万元,另熊永红归还了代晓群1万元现金,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给代晓群,内容为:“今借到代晓群人民币100万元整,月息2分”,张金亮、江西金鼎豆制品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签字、盖章,熊锋伟作为担保人承诺熊永红未能偿还100万元,我代为其偿还。而事实并非如此,真实情况是2014年7月14日当天,熊永红通过赣州市绿珍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指定的王英账户转款199万元,另熊永红归还了原告1万元现金后,就正好是当天中午,熊永红在酒店请代晓群和我一起喝酒吃饭,我当天中午喝酒喝醉了,整个人糊里糊涂,没有任何清晰的意思,是我酒醒第二天事后熊永红才告诉我,那天中午吃饭喝酒后,代晓群要他给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代晓群人民币100万元整,月息2分”,被告张金亮、江西金鼎豆制品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签字、盖章,然后是代晓群扶着我来到借条旁抓着我的手在该借条上签我的名字,我只是被代晓群抓住手签了自己的名字,根本没有说和写作为担保人,承诺被告熊永红未能偿还100万元,我代为其偿还的字和话。如果除有我被代晓群抓住手签名之外还有其它字,就绝不是我自己写的,肯定是借条写后加上去的。这些事实说明,该借条有我签名和书写作为担保不是我真是意思的表示,我不应该对被告熊永红所负上诉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综上,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代晓群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和其他担保责任人应当承担责任。因此坚持一审的诉讼主张。被上诉人代晓群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各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自2014年7月3日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3日,代晓群将300万元通过交通银行转至夏梦雪账上,再委托夏梦雪于同日将该款通过上饶银行转至被告熊永红指定的江西邦尔富水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账户上。2014年7月4日,被告熊永红通过赣州市绿珍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指定的王英账户转款199万元,另被告熊永红归还了原告1万元现金,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给原告,内容为:“今借到代晓群人民币100万元整,月息2分”,被告张金亮、江西金鼎豆制品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签字、盖章,被告熊锋伟作为担保人承诺被告熊永红未能偿还100万元,我代为其偿还。2015年7月2日,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约定利息为由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被告熊永红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款凭证,且四被告未到庭抗辩该借款的真实性及履行还款情况,该院为此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与被告熊永红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熊永红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扣除被告熊永红已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故原告诉请被告熊永红归还借款100万元,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熊永红虽明确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但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张金亮、江西金鼎豆制品有限公司为被告熊永红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张金亮、江西金鼎豆制品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熊锋伟作为担保人承诺被告熊永红未能偿还100万元,由被告熊锋伟代为偿还,该约定为一般保证,被告熊锋伟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就原告其余诉请,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熊永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代晓群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100万元自2014年7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张金亮、江西金鼎豆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熊永红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熊锋伟对被告熊永红所负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代晓群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熊永红、江西金鼎豆制品有限公司、张金亮、熊锋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9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0960元(原告代晓群已预交),由被告熊永红、江西金鼎豆制品有限公司、张金亮、熊锋伟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熊锋伟提交一份《代晓群借款明细》,并表明庭后提交相应的说明和转账凭证,证明借款和还款事实。法庭要求上诉人五个工作日提交转款明细,但上诉人未提交。被上诉人代晓群质证意见:上诉人熊锋伟提供的《借款明细》不是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代晓群、熊永红、张金亮、江西金鼎豆制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熊永红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款凭证表明,熊永红借代晓群300万元,现已归还200万元,其中熊永红通过赣州市绿珍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代晓群指定的王英账户转款199万元,另归还了代晓群1万元现金,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代晓群人民币100万元整,月息2分”,张金亮、江西金鼎豆制品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签字、盖章,上诉人熊锋伟作为担保人承诺被上诉人熊永红未能偿还100万元,由上诉人熊锋伟代为偿还。熊锋伟上诉称,其为熊永红对代晓群的100万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是其在醉酒后被代晓群抓着手签的字,自己当时因为醉酒没有清晰的意识。二审中,上诉人熊锋伟并未对上诉状中所称醉酒及在没有清晰意思的前提下被迫强行签字的事实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不能证明其签字无效、对100万元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熊锋伟提供了代晓群的借款明细,称“前一部分是借款,后一部分是代熊永红偿还的,证明其担保责任已经履行”。说明上诉人熊锋伟承认自己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这与其上诉所称签字是在醉酒状态下所签有出入。即使上诉人熊伟峰已经归还部分欠款,在被上诉人熊永红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作为一般保证人,其仍有履行还款的义务。综上,熊锋伟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960元,由上诉人熊锋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玉秋审判员  张美燕审判员  黄燕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