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民初2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海侠与X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侠,X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2550号原告:王海侠,女,197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博,丰县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X,男,196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原告王海侠与被告X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博、被告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等11882.1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由于被告拖欠原告1520元肥料款多年,2017年1月1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索要时,被告不但不给并蛮横无理,拒绝还账。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谩骂和殴打,致原告眼部、腿部等多处受到不同程度伤害。被告XXX辩称,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事发当天原告到被告家要肥料钱,因十四年前,原告的丈夫李涛用被告的楼板,被告每年向李涛要钱,李涛不给,没有办法,被告让李涛送了10袋化肥共950元。原告要账时说李涛的钱她不还,被告要求原告算账,原告不算账还骂人。被告让原告出去时原告打电话喊人,被告的家属夺原告手机,原告推拉对方身体时手指戳着了。被告拉原告出去,原告睡在地上打滚、碰头,原告的伤是在地上碰的,因地上有砖头棍棒。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丰县范楼镇卫生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和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营业执照,丰县公安局范楼派出所丰公(范)行罚决字[201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丰县公安局范楼派出所对被告的妻子孔梅制作的询问笔录等。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2日13时许,王海侠到丰县范楼镇范楼三组XXX家,向XXX催要欠其的化肥款,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在原告骂被告的过程中,被告用拳头打在原告头面部,并与妻子孔梅一起将原告拉到门外,致王海侠受伤。事发后,丰县公安局范楼派出所于2017年2月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XXX罚款伍佰元。王海侠伤后到丰县范楼镇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多处浅表损伤、腹部损伤、左小指手挫伤、右小腿损伤,住院治疗9天,共支付医疗费3282.12元。王海侠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涛护理,李涛系个体工商户,王海侠及李涛均居住在丰县范楼镇街区。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赔偿数额应如何计算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次损害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以本院查明的计算,共计3282.12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为标准计算,因原告一直居住在丰县范楼镇街区,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实际住院9天,误工费应为990元(40152÷365×9)。3、护理费:原告的护理人员李涛系个体工商户,原告主张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实际住院9天,护理费应为540元(60×9)。4、营养费:原告要求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在数额的确定上,以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50%的比例确定营养费数额。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6433元,应以每天36.2元(26433÷365×50%)为标准计算,即营养费为325.8元(36.2×9)。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纳,应为360元(40×9)。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5497.92元。二、原被告对原告损害后果的责任问题。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到被告家催要化肥款发生口角,原告骂被告时,被告将原告打伤。本案从损害产生的原因看,是双方通过不理智、不合理的方式解决纠纷引发,故,原被告双方对涉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均具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但比较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应承担主要侵权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XXX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848.5元(5497.92×7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海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848.5元。二、驳回原告王海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海侠负担60元,被告XXX负担140元(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