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3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安德友与刘先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德友,刘先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83民初34号原告:安德友,男,197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凤冈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橹,山东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先洋,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原告安德友与被告刘先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德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346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承包水印兰亭三期工程浇灌混凝土,被告工欠原告工资134660元。被告于2016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约定2016年12月30日前结清,但到期后被告并未履行约定,现未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被告的详细家庭住址及详细身份信息,属于没有明确的被告,依法应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依法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德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97元,退予原告安德友。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存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