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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5民初1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1457周春祥与程如娥、周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春祥,程如娥,周伟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民初1457号原告:周春祥,男,1970年7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符超,男,建湖县塘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建湖县。被告:程如娥,女,1967年9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告:周伟伟,男,1990年1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原告周春祥诉被告程如娥、周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春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符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如娥、周伟伟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春祥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7400元及利息(以本金97400元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2日,两被告在建湖县奥巴马茶社立据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1分,扣除2600元的利息,现金给付5万元、转账汇款47400元,共计给付两被告借款本金97400元,被告周伟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22日,同年4月19日,被告周伟伟在借条上签字认可由其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多次追索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程如娥未作答辩。被告周伟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被告程如娥向原告周春祥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周伟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上述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还款日期2015年1月22日,借款人:程如娥,担保人:周伟伟,2014.1.22”。借款当日,原告周春祥交付两被告现金47400元、银行汇款5万元,共计给付借款本金97400元。后原告多次追索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周伟伟于2015年4月19日在上述借条上承诺:“程如娥不还我还,周伟伟,2015.4.19”。以上事实有借条、汇款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程如娥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持被告程如娥出具的借据向其主张权利,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程如娥偿还其借款本金97400元及利息(以本金97400元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周伟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查,被告周伟伟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且承诺“程如娥不还我还”,依据法律规定,应认定被告周伟伟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程如娥、周伟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如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春祥借款本金97400元及利息(以本金97400元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周伟伟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周春祥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程如娥、周伟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赵 涌代理审判员  孙耀华代理审判员  罗珊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 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再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