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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02民初1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原告深圳���光华中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谢东海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光华中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谢东海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02民初1384号原告:深圳市光华中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映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卫建平。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方,男,198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光华公司法务部法务专员。被告:谢东海,男,196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志刚,湖南新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光华中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公司)与被告谢东海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建平、熊志方,被告谢东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25万元整及支付原告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何准因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2015)怀鹤民三初字第8号判决,提出上诉,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7日作出(2016)湘12民终33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原告积极履行连带责任赔偿义务,现已全部履行完毕。在上述涉案事故中,原告基于人道主义,主动出资25万元作为伤者��证金,用于保证此次事故的处理赔偿。原告出资的上述25万元,由被告代为保存、管理。现该25万元款项,既没有用来支付何准的救治费用,也未用于何准的赔偿,更没有退还给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以维护。被告谢东海辩称:原告诉请无因管理的案由错误,本案应当予以驳回。被告谢东海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适格的被告应当是怀化好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安居公司),故原告的诉请应当予以驳回。首先,2013年4月29日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已经明确是为了保证何准出院后能够赔偿到位而支付给好安居公司保管的保证金。正是基于该原因,原告将该款按照好安居公司的指定支付到好安居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谢东海个人账户,好安居公司收到该款后,也向原告公司出具证明,原告对于好安居公司的行为��是认可的。因此,作为权利义务的主体应当是好安居公司而不是谢东海个人。其次,好安居公司在收到该保证金后,为了保证专款专用而由公司出纳保管该银行卡及密码。2014年2月27日,好安居公司擅自将该款挪用,致使该款无法归还,应当根据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承担返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25万元及利息于法无据,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各一份,2015怀鹤民三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2016湘12民终33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代收执行款结算收据复印件二份,光华公司与好安居公司签名盖章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盖有好安居公司财务专用章和谢东海私章的《委托书》复印件一份、盖有好安居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证明》复印��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复印件一份,建行卡号6217003020101051398的活期明细账查询,怀化好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谢东海原系怀化好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7月25日好安居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怀化新天地广场项目中的幕墙工程发包给原告光华公司,2012年8月9日被告光华公司将幕墙工程劳务发包给娄底市中伟建筑装饰安装有限公司并签订劳务分包合同,2013年4月26日娄底市中伟建筑装饰安装有限公司雇请的员工何准在施工中摔伤。2013年4月29日原告光华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伤者何准的住院治疗费及相关赔偿费由光华公司先行垫付,并承诺于2013年5月6日前拿出50万元存入银行,由好安居公司、光华公司、伤者三方共同监管。该承诺书担保方处有被告谢东海的签名,并加盖有好安居公司公章。2013年5月2日好安居公司给光华公司出具《委托书》,内容为“兹委托深圳市光华中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将保证金25万元打入此账号:6217003020101051398,户名:谢东海,开户名:湖南省建行怀化鹤城支行。(作为伤者日后保证金)”,该委托书上盖有好安居公司财务专用章和谢东海私章。2013年5月6日原告将25万元存入委托书中指定的谢东海建行账户。2013年5月7日好安居公司给原告出具证明,内容为:“深圳市光华中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已将25万元伤者保证金转到谢东海个人账户上,特此证明”,该证明上盖有好安居公司财务专用章。何准诉娄底市中伟建筑装饰安装有限公司、光华公司、好安居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经法院判决并已生效,原告光华公司已按判决履行���连带赔偿责任义务支付了赔偿款项。庭审后,本院向原告释明追加怀化好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怀化好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2013年4月29日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担保方处加盖有好安居公司公章,承诺书中也约定存入银行的款项由好安居公司、光华公司、伤者三方共同监管。虽然原告将保证金25万元打入了被告谢东海建行6217003020101051398账户,但该账户系好安居公司指定打入的账户,且收到该保证金25万元后出具给原告的收款证明也是好安居公司出具并加盖有好安居公司财务专用章。庭审后,本院向原告释明追加怀化好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怀化好安居房地产开���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和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谢东海返还原告25万元及支付原告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光华中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深圳市光华中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禹 莉人民陪审员  舒友德人民陪审员  朱达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