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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4民初2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河北百特机械工贸有限公司、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河北百特机械工贸有限公司,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河北万达中工机械有限公司,佘宏柱,李秀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4民初252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172号泰丰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64852292E。主要负责人:李月,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军广、曹敬,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百特机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石清路田庄桥石津加油站南邻,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80845994C。法定代表人:佘宏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杰,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安东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6610578481。法定代表人:程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民、王军营,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万达中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大河镇南故城村西,组织机构代码:79959313-3。法定代表人:佘宏柱,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佘宏柱,男,196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鹿泉市.被告:李秀丽,女,196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石家庄分行)与被告河北百特机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特公司)、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投公司)、河北万达中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佘宏柱、李秀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石家庄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军广,被告百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杰,被告融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民,被告佘宏柱并作为被告百特公司及万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李秀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石家庄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百特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772335.4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7年7月4日共计1468628.28元,之后至付清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被告融投公司、万达公司、佘宏柱、李秀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28日,原告因借新还旧与被告百特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48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约定按月付息,2016年5月20日还款20万元,2016年8月20日还款30万元,2013年11月20日还款50万元,剩余本金到期归还,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且有权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同日,被告融投公司、万达公司及被告佘宏柱、李秀丽分别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12月30日,被告百特公司向原告出具《提款申请书》并出具《借款借据》,申请向原告提款1480万元,年利率6%。后原告如约发放贷款后,被告百特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7月4日,原告扣划被告百特公司账户���金27664.54元偿还本金,收到百特公司偿还利息215975.17元,被告百特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4772335.46元,利息(包含复利)1468628.28元。被告百特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对尚欠本金及利息(包含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不清楚,对于复利应当按人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而非原告主张的合同约定利率。被告融投公司辩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要求原告明确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计算依据及方式,同时应查明借款人的实际还款情况,复利应当按人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请求法院明确融投公司的追偿权。被告万达公司、佘宏柱、李秀丽辩称,按照担保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对事实无异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不可撤销担保书》三份、《承诺函》三份、《放款通知���等证据,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百特公司借款事实、其余四被告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百特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事实予以认定,并对无异议证据在卷佐证。另,《借款合同》第5.1.2.1条约定: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定价日前1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LPR)为基准利率加170个基本点(BPs)为合同项下利率;第5.1.5条约定,乙方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第5.3条约定,乙方未按时付息,甲方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原告于本院规定时间内提交百特公司账户历史交易明细,经质证,各被告未提交反驳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石家庄分行与被告百特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融投公司、万达公司、被告佘宏柱、李秀丽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函》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百特公司未按时足额还款,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并支付罚息及复利。关于复息的计算标准问题,被告提出复息应以人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实际以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一是该笔借款为借新还旧,上笔借款对复息计算方式的约定与该笔相同,被告已依约履行并履行完毕;二是合同签订的特别提示中加黑显示各方对本合同条款的理解完全一致;三是合同前文对人行同期贷款基础利率的表述为“基准利率”,复息条款中对利率的表述为“同期贷款利率”,故将复息的计息标准理解为合同约定利率更符合合同本意。据此,对被告百特公司、融投公司对复息计息标准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融���公司、万达公司、佘宏柱、李秀丽应当依照《不可撤销担保书》,对被告百特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百特机械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借款本金14772335.46元及利息、罚息及复利(截止2017年7月4日利息、罚息及复利为1468628.28元,之后至付清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河北万达中工机械有限公司、佘宏柱、李秀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北百特机械工贸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287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彦红人民陪审员  范建民人民陪审员  赵海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刘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