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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2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黄棋聪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1,黄棋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刑初112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秀屿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陈丽萍,福建升恒事务所律师律师。被告人黄棋聪,男,1981年7月2日出生于莆田市城厢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莆田市城厢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2日被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故意伤害,于2016年10月17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处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7〕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棋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晋雄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的诉讼代理人陈丽萍,被告人黄棋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5日23时许,被害人朱某1在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镇太湖村附近闸门钓鱼,后与被告人黄棋聪发生口角纠纷并互殴。被告人黄棋聪从地上捡起一根钢筋刺伤被害人朱某1的头部和肺部。案发后,经鉴定被害人朱某1两处伤情的损伤程度分别为重伤二级、轻伤一级。指控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相关书证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为证,认为被告人黄棋聪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黄棋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黄棋聪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23956.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医疗费104210.76元、误工费10782.68元、护理费37047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营养费11000元、伤残赔偿金23998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2472.64元、交通费1800元、鉴定费60元、轮椅费560元。被告人黄棋聪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5日23时许,被害人朱某1在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镇太湖村附近闸门钓鱼,后与被告人黄棋聪因琐事发生口角纠纷并互殴。被告人黄棋聪从地上捡起一根钢筋刺伤被害人朱某1的头部和肺部。案发后,经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朱某1两处伤情的损伤程度分别为重伤二级、轻伤一级。2016年10月25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黄棋聪传唤至莆田市公安局灵川派出所并将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棋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1的陈述,证人林某、朱某2、郑某1、郑某2、邱某的证言,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物证鉴定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通话记录清单,勘验笔录,发还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手机通话记录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及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黄棋聪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的父亲朱某3(1954年3月14日出生)、母亲朱某4(1956年4月15日出生)先后生育朱某2(1979年2月16日出生)、朱某5(1981年7月1日出生)、朱某1三人。被害人朱某1于2009年2月25日婚后生育一子朱某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及其近亲属朱某3、朱某4、朱某6均为农村户口。综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物质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受伤后于2016年10月16日前往莆田盛兴医院住院治疗,次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7037.27元;2016年10月17日前往莆田市第一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同年11月21日出院,共住院35天,花去医疗费56364.78元;2016年11月22日在莆田市第一医院康复医学科住院治疗,2017年1月7日按照该院于2016年10月30日开具的长期医嘱单自购药品18305元,2017年1月9日出院,共住院48天,花去医疗费21698.71元;2017年2月25日前往莆田市第一医院康复医学科住院治疗,同月28日出院,共住院3天,共花去医疗费805元。2017年5月3日,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朱某1的伤残程度属三级,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因本案造成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104210.76元、误工费10908.06元(125.38元/天×8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30元/天×87天)、残疾赔偿金239987.2元(14999.2元/年×20年×80﹪)、被抚养人生活费163536.8元【12910.8元/年×0.8×(10.5年+2∕3×7年+1∕3×2年)】、鉴定费60元、残疾辅助器费56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主张的护理费370472.82元未超过法定赔偿数额,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虽未能提供营养费、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其伤情确需营养,住所地与医院有一定的距离,故营养费酌情认定为11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8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905145.64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提供的莆田盛兴医院门诊病历、CT诊断报告、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结算发票、费用清单,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记录、CT报告单、出院记录、长期医嘱单、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明细,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收费凭证,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镇前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合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棋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棋聪有前科且持械作案,并致被害人三级伤残,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法律规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物质损失的,对被告人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还应判处被告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黄棋聪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的物质损失人民币905145.64元承担赔偿责任,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超过法定赔偿标准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棋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21年12月17日止。)二、被告人黄棋聪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物质损失人民币九十万五千一百四十五元六角四分。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其他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吴 晨人民陪审员  陈宏斌人民陪审员  童黎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雪冰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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