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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民初5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刘国与黄树群、天津广通开泰旅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黄树群,天津广通开泰旅游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5189号原告:刘国,男,197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述增,天津市蓟州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树群,男,1967年1月3日出生,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天津广通开泰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延安路1号增4号102号。主要负责人:张兰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秀生,男,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主要负责人:石洪峰,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小竣,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国与被告黄树群、天津广通开泰旅游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增、被告天津广通开泰旅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秀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小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树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依法赔偿其医疗费55912.81元(含救护车费200元)、误工费20664元(114.8元/天×180天)、护理费10332元(114.8元/天×90天)、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40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40、被扶养人生活费26254.8元(原告父亲刘玉柱1953年12月13日出生,15912元/年×17年×10%÷2=13525.2元;原告母亲康书霞1953年4月25日出生,15912元/年×16年×10%÷2=12729.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9日,被告黄树群驾驶津A×××××大客车与原告刘国驾驶冀B×××××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失,刘国受伤。原告刘国于当日至2016年11月18日在天津市蓟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原告刘国申请法院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14日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国左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X(10)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天,护理期评定为9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黄树群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国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黄树群驾驶的津A×××××大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黄树群未答辩。被告天津广通开泰旅游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天津广通开泰旅游有限公司,被告黄树群为雇佣司机。承认原告刘国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同意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其余损失,同意依法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刘国未进行二次手术,治疗未终结,对伤残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另对原告刘国要求的医药费、交通费数额有异议。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主张原告刘国要求的医疗费有部分不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应予扣除问题。因医疗费用系医疗机构为患者治疗疾病收取,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患者支出的医疗费并非适当治疗所需的费用,如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保险赔偿金额,必将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而保险合同是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该条款无效。故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认为,原告刘国未进行二次手术,治疗未终结,故对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伤残结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记载了原告刘国的伤情及治疗经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人在做出伤残鉴定结论时未考虑原告刘国尚需二次手术的因素,鉴定人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故本院对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伤残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原告刘国要求保留二次手术费用的诉讼权利,本院准予。3、鉴定费是为查明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4、根据原告刘国就医次数、里程,本院酌定就医交通费为1200元。本院认为,被告黄树群驾驶机动车未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国不负事故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国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天津广通开泰旅游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刘国的损失数额由本院在其诉讼请求范围内依法核定,确认为:医疗费55712.81元、误工费20664元(114.8元/天×180天)、护理费10332元(114.8元/天×90天)、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40、伤残赔偿金66406.8元〔(伤残赔偿金401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254.8元(原告父亲刘玉柱1953年12月13日出生,15912元/年×17年×10%÷2=13525.2元;原告母亲康书霞1953年4月25日出生,15912元/年×16年×10%÷2=1272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国医疗费55712.81元、伤残赔偿金66406.8元、误工费20664元、护理费10332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40元,合计168155.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元(已减半),由被告天津广通开泰旅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向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扬附:㈠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㈡.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