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5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永魁与姜社宗、李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魁,姜社宗,李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5民初268号原告:张永魁,男,汉族,1973年12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被告:姜社宗,男,汉族,1971年4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被告:李进,女,汉族,1980年2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原告张永魁诉被告姜社宗、李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社宗、李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265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5年2月6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判决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7000元,期限三个月,从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月18日,违约金为每天借款数额的1%,被告李进以自己所有的豫A×××××比亚迪轿车及在伊川中溪开的“苗岭啤酒鸭饭店”做抵押。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2015年2月6日,二被告偿还原告54350元之后即下落不明,请求判如所诉。被告姜社宗、李进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姜社宗、李进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8日,原告张永魁(甲方)与被告姜社宗、李进(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7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月18日,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共计捌万柒仟元整。乙方如不按规定时间、数额还款,应付给甲方违约金,违约金按每天加借款数额的1%计算。被告李进以其自有的苗岭啤酒鸭饭店和比亚迪豫A×××××车辆做抵押,到期不能归还出借方的借款,出借方有权处理抵押品。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条,收到条载明:“今收到张永魁现金捌万柒仟元整。收到人:姜社宗、李进”。2017年1月16日,二被告通过张治慧(原告称系姜社宗妻哥)向原告银行转账汇款54350元。剩余32650元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永魁按照约定向被告姜社宗、李进支付借款,二被告未按约进行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剩余借款3265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提出的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日1%属约定过高,应以32650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1月19日起按照年24%计算至二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为宜。但原告主张从2015年2月6日起计算逾期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社宗、李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永魁借款本金326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26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驳回原告张永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6元,由被告姜社宗、李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席晓峰审判员 陶 森审判员 李 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晓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