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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3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刑初257号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8年6月10日出生于遂宁市船山区,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男,1998年11月13日出生于遂宁市船山区,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6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取��候审。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未检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文贵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23时许,王某1、舒某等人在遂宁市船山区涪江二桥桥头与他人打架后,王某1邀约被告人王某帮忙打架,王某遂邀约了一起唱歌的被告人吴某、刘某江(另案处理)帮忙,王某、刘一江、吴某打的来到涪江二桥西桥头后将在涪江二桥桥头玩耍的王某冬刺了三刀,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冬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失人民币11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谅解书、收条、归案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吴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作案时均未满18周岁,属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并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原判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的刑期自2015年11月26日起到2021年3月25日止。)二、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吴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对逾期不报到者,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如不服本判��,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黎 敏审 判 员  覃建华人民陪审员  陈玉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条【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的一般原则】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十七条第一款【刑事责任年龄】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