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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03民初4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上饶华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吴孜孜、郑蕾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饶华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吴孜孜,郑蕾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4427号原告:上饶华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丰街道芦林大道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746053117K。法定代表人:王小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继伟,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吴孜孜,男,1990年8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郑蕾,女,1990年9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上饶华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孜孜、郑蕾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饶华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孜孜、郑蕾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上饶华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挖掘机以租代售租赁合同,并由被告吴孜孜支付标的物的使用费(48个月4日)584,471元;2、判决被告郑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吴孜孜签订了挖掘机以租代售合同,由被告郑蕾签字担保,约定租赁期限为2012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月租金为17,544元,被告应于每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当月租金。2012年3月31日原告将徐工牌(XE210,出厂编号XCMG10210BAN0879)挖掘机交付被告吴孜孜使用。但被告未按期完全支付租赁费,至2016年4月4日原告收回标的物止,被告实际使用标的物的时间计48个月4日,被告应支付使用费584,471元(已剔除被告已支付货款259,980元,含首付款40,000元),担保人郑蕾也未履行义务。被告吴孜孜、郑蕾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庭审。原告上饶华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吴孜孜、郑蕾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3、挖掘机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以租代售的租赁合同;4、收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吴孜孜收到挖机一台;5、被告还款记录单一份,证明被告吴孜孜并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使用费。6、上饶市广丰区挖掘机行业协会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至2017年21吨的挖掘机每月月租金2.3万元。被告吴孜孜、郑蕾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所举证据形式规范,内容表述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31日,原告上饶华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孜孜签订了《挖掘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孜孜向原告租赁XE210,出厂编号XCMG10210BAN0879的挖掘机一台,租赁期限为2012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合同约定租赁物总价款625,000元,首付货款111,750元,月租金为17,544元,并定于每月10日前支付当月租金。合同第四条第七款第C项约定:若被告累计拖欠租赁费三期(含本数)以上的,则原告有权解除本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期满,被告履行本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后,合同解除,该租赁物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被告郑蕾在该租赁合同中的保证人处签名并捺印。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主债务、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期限届满(或解除合同)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吴孜孜支付了首付款40,000元。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吴孜孜交付了租赁物。被告吴孜孜收到租赁物后,截至合同到期之日2015年3月31日止,根据原告提供的还款记录单统计,被告吴孜孜分十二期共支付了租金129,980元,此后于2015年6月30日、7月30日、8月30日、2016年2月29日、4月29日被告各支付了20,000元、5000元、5000元、20,000元、40,000元。加上首付货款40,000元,被告实际支付的货款总额为259,980元。与合同总价款625,000元相减,仍欠原告货款365,020元。被告有多次连续三期未付的现象,因被告严重违约,原告已于2016年4月4日将挖掘机(租赁物)拖回公司。因原告催取挖机使用费不成,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上饶华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孜孜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条款不违反法律和行政规章的禁止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订立合同的双方均应诚实信用地严格履行合同的约定。从合同的实质要件来分析,该合同的条款内容更符合分期买卖合同的特征,合同的实际履行也符合分期买卖合同的特点,也就是从形式到内容,从约定到履行、从缔约的本意到体现真实意思都应认定为分期买卖合同。本院将适用分期买卖合同关系的有关法律来进行裁判。在原告按约定交付了标的物后,被告吴孜孜除支付首付款外,余款就应按约定的期限、数额支付。但被告却未完全履约,多期未付。至2016年4月4日止,被告吴孜孜尚欠货款365,020元,已超过了总货款的五分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的规定,且被告曾有累计有三期以上未支付租赁费的行为,虽满足了解除合同的条件,但合同已于2015年3月31日到期。但合同中的结算和清理条款不受影响,故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由被告支付实际使用期间的使用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标的物交付给被告至2016年4月4日止,被告应支付标的物48个月又4日的实际使用费。原告主张的以月租金17,544元为准计算使用费合理。此价低于上饶市广丰区挖掘机行业协会证明的2011年至2017年21吨的挖掘机每月月租金2.3万元的市场价,可予以采信。48个月又4日计使用费844,451元,但被告以租赁费名义所支付的货款259,980元(含首付款40,000元)应予扣除,尚欠的584,471元被告应予支付。被告郑蕾担保期限的约定为合同期满后的两年,合同的履行期满日为2015年3月31日,故原告起诉时(2016年11月)未超过两年,属于被告郑蕾的保证期间,故被告郑蕾应负本案的连带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对由被告吴孜孜支付挖掘机使用费584,471元及被告郑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孜孜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七日内向原告上饶华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挖掘机实际使用费584,471元;二、被告郑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孜孜追偿;三、驳回原告上饶华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44元,由被告吴孜孜、郑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日进人民陪审员  刘祖福人民陪审员  佘利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庆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