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81民初2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贺志峰、闫寿成与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寿成,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巢湖市重点工程管理局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81民初2783号原告:闫寿成,男。委托代理人:黄正巍、韩振军,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晓光,该公司职工。被告:巢湖市重点工程管理局。委托代理人:何宗兵、祁蒙蒙,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寿成诉被告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方圆公司)、巢湖市重点工程管理局(巢湖重点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月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志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正巍,被告安徽方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光,被告巢湖重点局的委托代理人祁蒙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寿成诉称:被告巢湖重点局系巢湖市量具厂小区工程开发建设单位,被告安徽方圆公司系该工程的施工单位。2013年8月份,被告安徽方圆公司将巢湖市量具厂小区3#-5#、8#、12#楼及变电所的瓦工工程交给原告闫寿成施工,并签订《瓦工承包协议》,协议加盖了安徽方圆公司巢湖市量具厂小区项目部公章。后原告按协议约定施工并已施工完毕。2015年2月15日,经结算确认,被告安徽方圆公司差欠原告的工程款为32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11月前付清。后安徽方圆公司又陆续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现仍下欠原告6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因安徽方圆公司未支付原告上述款项,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安徽方圆公司立即给付原告下欠工程款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年率6%自2015年11月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徽方圆公司辨称:我公司与闫寿成签订的瓦工协议,根据约定未到付款节点,我公司现在没有付款的义务。被告巢湖重点局辩称:1、重点局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首先,重点局与方圆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由方圆建设负责1幢、3至12幢房屋施工。后方圆公司仅对3至12幢工程施工,并未完成1幢的施工。方圆公司中途放弃施工后,1幢工程是由巢湖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继续完成的。方圆公司与重点局目前尚未结算审计,按照其上报的已完成的工程量,约为12916万元,按照合同约定,重点局应付70%的工程进度款,即9041.2万元,但重点局目前已付至1亿多元。2、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权利的性质,本质上属于代位权,因此,实际施工人必须证明第一被告存在代为行使权利的事实,也就是方圆公司对重点局享有债权,并且债权已经到期的事实。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第26条出台是有一个特殊的背景,而不应随意扩大。如果扩大该条的适用,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则会被完全架空,严重损害发包人的利益。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请。原告闫寿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基本信息表、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被告主体资格。2、公告、瓦工承包协议,证明涉案工程由被告巢湖重点局建设,被告安徽方圆公司施工,被告安徽方圆公司就巢湖市量具厂小区3#-5#、8#、12#楼及变电所的瓦工工程与原告闫寿成签订施工协议。3、承诺、工程量计算书,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经决算,为1890943元,被告安徽方圆公司出具承诺,承诺欠款在2015年11月前全部付清。被告巢湖重点局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1、建设工程合同,证明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巢湖重点局已按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支付被告安徽方圆公司进度款,不差欠被告安徽方圆公司工程进度款,余款应待竣工决算后支付。2、(2016)皖0181民初286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安徽方圆公司在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向被告巢湖重点局预支工程进度款,进而证明被告巢湖重点局不差欠方圆公司工程款的事实。案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巢湖市量具厂小区工程系被告巢湖重点局开发建设,被告安徽方圆公司系该工程的施工单位。2013年8月24日,被告安徽方圆公司与原告闫寿成签订《瓦工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安徽方圆公司将巢湖市量具厂小区3#-5#、8#、12#楼及变电所的瓦工工程交给原告闫寿成施工,该协议加盖了安徽方圆公司巢湖市量具厂小区项目部公章。协议对工期、合同单价及付款方式及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于施工完毕。2015年2月15日,被告安徽方圆公司出具承诺,载明“本公司所承建的巢湖市量具厂项目部瓦工班组,截止2015年春节前剩余工资32万元整,本公司承诺该笔款于2015年11月前全部付清,若不履行我公司将承担一切相关责任,……。”2016年12月14日,原告闫寿成与被告安徽方圆公司巢湖市量具厂小区项目部办理结算,经结算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为1890943元,截止2016年8月30日,下欠137000元。2017年春节,被告安徽方圆公司又支付原告工程款92000元,下欠原告工程款为45000元。因催发该款未果,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安徽方圆公司立即给付原告下欠工程款4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年率6%自2015年11月计算至款付清之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闫寿成系案涉巢湖市量具厂小区3#-5#、8#、12#楼及变电所的瓦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其已按照约定施工结束,工程款也已经结算,被告安徽方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对于被告安徽方圆公司下欠原告工程款45000元,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徽方圆公司虽辩称下欠工程款的付款期限尚未届至,但2015年2月15日,被告安徽方圆公司已书面承诺下欠工程款于2015年11月前付清,故被告安徽方圆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安徽方圆公司出具的承诺,下欠工程款的付款期限已届至,现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在双方在2016年12月14日对案涉工程作出结算,下欠工程款数额据以确定,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结算之次日即2016年12月15日起以实际未付工程款为本金按年利率6%支予以计算。被告巢湖重点局系该工程的发包方,其与被告安徽方圆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尚未结算,被告巢湖重点局虽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安徽方圆公司进度款,但其仍未能举计证明其并不差欠被告安徽方圆公司案涉工程工程款,故被告巢湖重点局依法应在欠付被告安徽方圆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闫寿成下欠工程款45000元,并自2016年12月1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该款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巢湖市重点工程管理局在欠付被告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闫寿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减半后收取715元,由原告闫寿成承担200元、被告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承担5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月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