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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民初14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赖益钦与陈卓钦、许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益钦,陈卓钦,许秀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14475号原告:赖益钦,男,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娜,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卓钦,男,196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被告:许秀云,女,195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原告赖益钦与被告陈卓钦、许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于2017年2月2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益钦的委托诉讼代理姜文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卓钦、许秀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益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暂计30000元(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1日起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系多年的朋友关系,2014年8月11日,被告陈卓钦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原告在当天通过现金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250000元,被告收到款后向原告书写了借据。双方约定2014年12月11日借款到期。被告收到借款后,在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却迟迟不予归还原告借款,被告许秀云与被告陈卓钦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仍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给原告。被告陈卓钦、许秀云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经查被告陈卓钦于2014年8月11日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即2014年12月11日前偿还此笔借款。对此原告提供《借据》为证。另外,原告提供揭阳市揭东区新亨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8日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以证明被告陈卓钦与被告许秀云于1990年4月21日登记结婚,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结婚登记申请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陈卓钦、许秀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被告陈卓钦、许秀云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关于借款本金。原告主张被告陈卓钦因生意周转向其借款250000元至今未还,并提供《借据》为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原告现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均未就利息及逾期利息进行约定。由于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即2014年12月11日前偿还此笔借款,故2014年12月11日案涉借款到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被告陈卓钦应按照年利率6%自2014年12月12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被告许秀云的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于1990年4月21日登记结婚,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约定案涉借款为被告陈卓钦的个人债务或是原告知悉两被告财产分割情况,故被告许秀云应对被告陈卓钦所负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卓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赖益钦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许秀云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陈卓钦、许秀云负担。原告赖益钦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宇齐人民陪审员  刘丽璋人民陪审员  李敏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阮恩铭高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