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施某某、蔡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蔡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刑初51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某,男,1961年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黄浦区。被告人蔡某某,男,197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静安区。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7〕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施某某、蔡某某于2017年2月21日12时许,经施某某事先电话联系,在本市黄浦区宝带弄38号后门外,由蔡某某望风,施某某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包净重0.89克的黄色块状物贩卖给金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称重,上述1包黄色块状物净重0.89克;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金某的1包黄色块状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某、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金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案发经过》,拍摄的相关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及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黄浦区、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相关《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蔡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出售,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施某某、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施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蔡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施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再犯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施某某、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九个月八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八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缴获的毒品及犯罪工具一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翠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倪帼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