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23民初1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布怀诉陈忠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布怀,陈忠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3民初1561号原告王布怀,男,汉族,生于1950年1月11日。被告陈忠福,男,汉族,生于1950年3月15日。委托代理人:陈传鑫,男,汉族,生于1982年4月8日系陈忠福之子。原告王布怀诉被告陈忠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6月0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布怀、被告陈忠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传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布怀诉称:要求被告陈忠福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按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支付月息2%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陈忠福辩称:我在不知道担保的厉害关系的情况下为李毅担保属实。原告王布怀2010年7月23日已在李毅处收回本金1万元后,便直接找李毅催收,而没有找过我催收,原告王布怀向李毅催收借款已过7年之久而没有提出司法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5日债务人李毅因资金周转书立借条在原告王布怀处借款3万元,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布怀现金叁万元整,利息为月息20‰,利息一年期满结付,还款时间暂不定”,被告陈忠福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进行担保。2010年7月23日李毅还王布怀1万元,并在借条上注明“2017年7月23日还壹万元”。后李毅再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王布怀多次向李毅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经被告陈忠福辨认属实,予以确认。有被告提供的电话语音记录一份,以证实原告一直在向债务人李毅催收借款,经原告辨认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忠福为债务人李毅在原告王布怀处的借款提供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规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告王布怀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被告陈忠福提出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该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保证期间与主债务期间一致,原告王布怀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对被告陈忠福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关于2010年7月23日债务人李毅还王布怀1万元应确认为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因债务人李毅没有明确书明,根据合同法解释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应当认定为是收取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故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被告陈忠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毅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忠福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王布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3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债务人李毅已支付的1万元利息应当进行抵减)。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现金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0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