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4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金港镇德积永成金属制品厂与陆华仙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40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港市金港镇德积永成金属制品厂,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德积朝南村。经营者:陈春,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琴,女,该单位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华仙,女,1993年5月10日出生,壮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国柱,张家港市杨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家港市金港镇德积永成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永成金属制品厂)与被上诉人陆华仙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2民初1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永成金属制品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陆华仙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不否认被上诉人受伤地点是在上诉人处,但是其受伤的原因不是因在上诉人处工作而是在上诉人处游玩。陆华仙未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永成金属制品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永成金属制品厂与陆华仙于2016年5月27日至2016年11月18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27日,陆华仙前往张家港澳洋医院杨舍分院治疗,病历记载:“挤压伤致左腕部畸形,疼痛出血一小时。患者一小时前因在工厂工作时左腕部不慎被机器碰伤,当即致左腕部破损……”2016年11月15日,张家港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安监局)出具《关于陆华仙信访相关事项的答复》,内容为“2016年5月27日,张家港市金港镇德积永成金属制品厂发生一起事故,造成陆华仙受伤”。审理中,永成金属制品厂称:陆华仙是到永成金属制品厂游玩时受伤,但对陆华仙如何进入工厂、在永成金属制品厂有无熟悉的人以及如何受伤,均表示不清楚。以上事实,有永成金属制品厂提交的仲裁裁决书、陆华仙提交的《关于陆华仙信访相关事项的答复》以及仲裁卷中的病历、出院记录、仲裁庭审笔录以及一审法院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陆华仙提交的张家港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陆华仙信访相关事项的答复》,能够证明陆华仙受伤地点在永成金属制品厂,且根据病历显示,陆华仙是在工作时受伤,与信访答复能够相印证,因此,陆华仙已就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初步证据。永成金属制品厂称陆华仙系到永成金属制品厂游玩,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张家港市金港镇德积永成金属制品厂与陆华仙于2016年5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张家港市金港镇德积永成金属制品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一审法院予以免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当事人对于陆华仙在永成金属制品厂工作场所受伤并无异议。永成金属制品厂认为陆华仙系来永成金属制品厂游玩而非来工作,其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而永成金属制品厂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陆华仙系来永成金属制品厂游玩,且对于陆华仙如何进入工厂亦未作出合理解释。结合陆华仙的病历显示,一审法院对于永成金属制品厂的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家港市金港镇德积永成金属制品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燕芳审判员 祝春雄审判员 林李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