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4民初2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重庆市开县绿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洋杨祥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开州区绿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杨洋,杨祥光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4民初2295号原告:重庆市开州区绿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重庆市开州区汉丰南山中路1号凤凰城B栋楼底,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686233617C.法定代表人:梁金忠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轼,男,汉族,生于1973年4月21日,住重庆市开州区,系该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杨洋,女,汉族,生于1973年1月25日,住重庆市开州区。被告:杨祥光,男,汉族,生于1961年1月7日,住重庆市开州区。原告重庆市开州区绿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盾小贷公司)与被告杨洋、杨祥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周学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远光、人民陪审员张宏德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洋、杨祥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绿盾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杨洋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自2015年3月3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3、请求判令被告杨祥光承担上述两项款项的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1日,借款人杨洋与原告依法签订了开县绿盾借字(2014)022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期限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月利率3.5%,由杨祥光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合同期间,杨洋于2014年8月7日还款本金50万元,2014年8月8日还款50万元,尚欠本金10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3月31日,下欠本金及利息经过多次催收至今未归还。被告杨洋、杨祥光均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主要法律事实:被告杨洋于2014年4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洋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利息按照月利率35‰进行计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被告杨祥光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杨洋于借款当日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原告将借款打入其账号为6XXXXXXXXXX的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中。原告按照约定,将200万元借款于当日汇入被告杨洋账户。借款发生后,被告杨洋分别于2014年4月1日支付了7万元利息,2014年5月7日支付了7万元利息,2014年8月9日支付了148176元利息,2015年2月17日支付了21万元利息,2015年4月2日支付了7万元利息。此外,被告杨洋还于2014年8月7日归还了50万元本金,2014年8月8日归还了50万元本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委托支付书一份,银行付款凭证一份,利息清单一份,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本案中,原告绿盾小贷公司主张被告杨洋向其借款,证据充分,且能相互佐证,本案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且杨洋、杨祥光未到庭反驳原告的主张,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之规定,被告杨洋按照月利率35‰的标准支付了部分利息,超过了36%的标准,超出部分,应该作为本金予以品除。此外,虽然原告足额支付了200万元借款本金,但是原告于借款当日向被告收取了7万元的利息,该利息应该作为预先扣除的利息进行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2014年4月1日,被告杨洋支付的7万元利息,也应该予以品除。综上,通过计算,本院支持的借款本金为89946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接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洋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利息应以899465.5元为基数,月利率20‰为标准计算从2015年4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对于原告绿盾小贷公司要求被告杨祥光对全部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双方《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即2017年3月31日为担保期届满之日。本案起诉之日为2017年3月27日,仍在担保期限内,所以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祥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重庆市开州区绿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99465.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899465.5万元为基数,月利率20‰为标准计算从2015年4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20元,由被告杨洋、杨祥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学泉人民陪审员 张宏德人民陪审员 李远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子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