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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3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李忠山、白凤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忠山,白凤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37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忠山,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南皮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凤凯,男,196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南皮县。上诉人李忠山因与被上诉人白凤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7民初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忠山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受伤,自身存在过错,也应该对自身损失承担责任。二、被上诉人住院期间存在挂床,对于挂床的损失,我不承担责任。三、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四、被上诉人的用药期间中存在保健品,此费用不应由我支付。五、被上诉人受伤并非由上诉人一人造成,被上诉人的损失,也不应由我一人赔偿。被上诉人白凤凯辩称,李忠山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白凤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判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双方因拉土事宜发生纠纷,原告白风凯被殴打,后双方报警后经南皮城关派出所处理,对被告及其他参与人杨华清、朱海生进行了行政处罚。庭审中,原告主张,住院治疗费6720.42元,车费1200元,营养费7500元,鉴定费600元,我平常经营饭店,出事后三个月没有营业,停工损失共计45000元,我妻子护理我,月工资3800元,我每月工资4000元,以及我花钱雇人找线索的人工费。证据有:鉴定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一张,住院收费票据一张,交通费票据30张,司法鉴定书一份。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为南皮县医院住院费票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原告应该提交医院的诊断证明及病历证实其花费的医药费是为了治理5月23日的外伤,其中票据中有中成药,这部分应该剔除,应该结合原告的用药清单,据被告自己调查,原告在用药中有营养药比如钙片,没有用药清单不能证明是治理当时的外伤。3块钱的取证费不是赔偿项目不应支持。司法鉴定费是公安机关为原告查明伤情严重性所做的伤情鉴定,应该有行政部门承担该费用,被告不认可,交通费30张票据真实性有异议,这些票据存在连号现象,而且是沧运出租车公司的票据,原告住院是在南皮住院,从白九拨到南皮县医院就是出租车住院出院的费用,不能多于2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司法鉴定真实性没有异议,同被告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所检查的身体左前部及左大腿非被告致伤,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病历摘抄,原告伤情是左足部外伤腰部外伤,和原告在公安部门的陈述不一致,根据伤情原告住院30天,我方合理怀疑有挂床现象,原被告同村居住,事发后不长时间原告就经常在家中,住院30天与事实不符,鉴定意见中的轻微伤没有意见。经本院对南皮县公安局治安卷宗中李忠山、杨华清、朱海生的调查笔录质证,被告承认对原告进行了殴打且打人工具由其提供。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而发生肢体冲突,经南皮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处理,对被告作出了处罚决定,原告因被被告及其同伙殴打致伤,打人工具由被告提供,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医疗费6720.42元,住院30天,有住院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30天,依据100元/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依据原告伤情,本院保护原告误工期为40天,原告主张其经营饭店,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定误工费标准依据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19779元÷365天×40天=2167元;原告护理期限本院认定30天,护理费依据居民服务业标准为92元×30天=276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4947.42元。遂判决:被告李忠山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白风凯各项损失14947.42元。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在南皮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和费用清单及沧州顺新公司2016年3月、4月、7月的工资表。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之间因日常琐事发生争执在所难免,但不应使用暴力解决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拉土问题发生争执,但上诉人却通过打电话的方式叫来其他人帮忙殴打被上诉人,致使被上诉人受伤,因此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大部分责任呢的主张,理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挂床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上诉人应就被上诉人是否挂床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举证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一审法院参照护理居民服务业标准确认护理人员收入,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住院期间是否使用营养品的问题,因患者在医院接受治疗,如何用药系根据病情由具有专业知识的医生进行处方,不以患者的意志为转移,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住院收费收据支持上诉人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且该住院收费收据与住院病历和用药清单相吻合,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在住院期间的治疗情况,据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另主张,被上诉人的伤情不是上诉人一人致伤,不应由上诉人一人承担责任,根据南皮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仅对上诉人进行了处罚且另外两个致害人也系上诉人打电话找的帮手,对于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李忠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4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珍审判员 张 梅审判员 高宝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