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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02民初1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宁夏天辰冶金有限公司与吴忠市常信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天辰冶金有限公司,吴忠市常信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民初1512号原告:宁夏天辰冶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成林,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吴忠市利通区侯家湾利通区冶金工业园区。委托代理人:王浩,系利通区金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忠市常信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捍东,系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利通区侯家湾利通区冶金工业园区。原告宁夏天辰冶金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忠市常信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天辰冶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忠市常信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天辰冶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吴忠市常信化工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货款3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逾期的利息20000元(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起诉之日,计算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年利率7.5%计算);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买线路间隔协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110KV线路间隔(天辰123线)使用权及开关设备。合同约定总金额130000元,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第一笔款100000元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给了原告。第二笔款300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被告吴忠市常信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一组证据:购买线路间隔协议一份(原件),证明目的:1、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就吴忠市供电局圆台变电所110KV线路间隔使用权及开关设备等自愿签订了买卖协议的事实。2、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为130000元;3、证明被告与原告约定付款方式为被告先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其余30000元在转让介入手续办完后一次性付清;4、证明被告现违约拖欠原告3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忠市常信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未进行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原告诉讼请求相互印证,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买路间隔协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110KV线路间隔(天辰123线)使用权及开关设备。合同约定总金额130000元,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笔款100000元。2013年7月12日原告将全部手续办完之后,被告确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下剩款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宁夏天辰冶金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忠市常信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购买线路间隔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买卖行为合法有效。且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线间隔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的时间自接入手续办完之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按照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吴忠市常信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可依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忠市常信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天辰冶金有限公司线路间隔款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时间自2013年7月12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宁夏天辰冶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吴忠市常信化工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学忠审 判 员  吴 斌人民陪审员  龚 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