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03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何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3刑初295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绰号“大姐”,女。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5日被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执行期间脱逃经本院决定被网上追逃,于2017年2月14日被逮捕;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与前罪未执行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现押于益阳市特殊涉毒人员收治中心。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7]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被告人何某某两次从毒品上线“大哥”(在逃)处购进海洛因,再加价卖给吸毒人员曹某某,从中牟利约8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2月6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与曹某某议定海洛因价格(570元/克)后,先到曹某某位于益阳市赫山区赫山办事处茂林村家中取走2700元,后以2500元的价格从“大哥”手中购得5克海洛因。当日20时许,何某某将5克海洛因送至曹某某家中。2、2017年2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到曹某某家中取走现金3200元,后以2600元的价格从“大哥”手中购得4.5克海洛因,将其中4克送至曹某某家中。2017年2月14日15时许,曹某某再次联系被告人何某某求购海洛因,何某某到曹某某家中取款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何某某身上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1包(净重0.48克)。经物证鉴定,从中检验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取样笔录、称重笔录,益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益公物鉴(理化)字[2017]150号物证检验报告,电话详单,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2016)湘0902刑初12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何某某的户籍资料、在逃人员信息表和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为他人代购毒品,从中牟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四万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36年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立平审 判 员 熊丽霞人民陪审员 张长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符 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