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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7民初1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邓某与常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常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民初1334号原告:邓某,女,汉族,1974年8月14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被告:常某1,男,汉族,1969年5月15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原告邓某与被告常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莹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被告常某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相处一段时间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常某2,现年22岁,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常某3,现年14岁。刚结婚的时候,夫妻双方感情还可以,但因之前相处时间不长,婚后不久被告的恶习慢慢暴露出来,被告不允许原告和原告家的亲戚来往,不允许原告与人结交,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一言不合就对原告大打出手,让原告遭受身心的双重折磨和煎熬。结婚至今,被告打原告的次数不计其数,但原告为了给两个女儿一个完整的家,便一直容忍。但近年来,被告不仅无视原告的忍让与宽容,还变本加厉对原告出手,将原告的耳朵、脸等多处打伤,时至今日,原告对婚姻生活已经彻底绝望,只想尽快脱离这个伤痕累累的婚姻。综上所述,被告的种种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的身心健康和家庭的正常生活,原、被告的婚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奈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长女常某2已经成年,无需抚养,婚生次女常某3由被告抚养,随被告生活,无需原告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嵩明县××牛××山口村××烤棚××、猪圈房一间(价值约3000元)归被告所有,泵机一台(价值60000元)由法院依法分割;4、夫妻共同债权13000元由法院依法分割;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常某1辩称:1、我不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双方同XX共患难走过20余年,并生育两个子女,已经建立较好的感情基础;2、原告在诉状中称我对其大打出手不属实。我并没有不允许原告与亲戚来往、与人结交,也并没有限制其人身自由,更没有对其大打出手。事实上,原、被告只是因为生活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吵闹,在吵闹过程中双方有撕扯,我不小心伤到原告,不是有意的,并没有打原告。家庭生活中夫妻偶有生活摩擦属正常现象,但是因为原、被告缺乏沟通,又没有相互体谅,所以才会吵闹,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3、原告近两年以来经常与外人约会,出入各种娱乐场所,甚至夜不归宿,整天利用微信、短信等方式交友聊天、通话,给家中次女的学习生活和成长环境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我曾多次制止,但原告还是不知悔改,动不动就离家出走,置孩子和家庭于不顾。综上所述,原、被告的感情并未破裂,还能继续共同生活。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相互谅解、加强沟通,改正自身不足,互谅互让,本着对家庭负责的态度,为经营好家庭、抚育好子女尽心尽力,我们能够建立起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希望原告给我一个机会,也给自己和孩子一个机会。原告邓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及两个婚生女户口本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个婚生女儿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常某1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3年认识,××××年××月××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常某2,于××××年××月××日生育小女儿常某3。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吵打,影响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有烤棚一间、与他人共有的泵机一台,庭审中原告陈述夫妻共同财产还有猪圈房一间和房屋一间,被告均不予认可,认为猪圈房和房屋均是老人去世时留下的。庭审中原告陈述夫妻共同债权有13000元,但被告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的夫妻共同债务共30000元,庭审中被告陈述另有债务7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无夫妻共同存款。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离婚的前提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被告认识一年多后才自愿到民政机关领取了结婚证,双方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在共同生活的二十多年间,生育并抚养了两个女儿。虽然在婚后生活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但经过本院劝说,被告愿意在今后的生活中改正自身不足,更加用心的经营婚姻,故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采取积极认真和对家庭负责的态度,相互多交流、多沟通,认真检讨各自的不足,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夫妻关系是能有效的改善直至和好的。现原告邓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无和好可能为由提出离婚,但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邓某与被告常某1离婚。案件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邓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莹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翔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