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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终1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南通亿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南通亿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17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开放大道10号。负责人:高永君,该公司总经理。(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榕青,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亿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江海大道639号软件北园。法定代表人:王爱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奕文,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亿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6)苏0213民初2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发生事故后驾驶员离开现场后才报案,可能存在逃逸情形,保险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车辆的修复价格过高,保险公司对评估报告不予认可,要求重新评估。投资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金额不存在过高问题。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投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保险公司立即赔偿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189844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9390元、鉴定费12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6日,刘训左为苏J×××××号车辆(核载人数为5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保险金额430800元)、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及交强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6日。机动车保险单载明: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718000元,初次登记日期为2011年8月;该车为不足额投保,出险时按比例赔偿。同年8月27日,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批单载明: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投资公司。车损险保险条款载明: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承担保险责任。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发生碰撞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六条第六项、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八条第一项、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的免赔率为15%;第十条、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本保险合同中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为0.6%,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三)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第三十七条、本保险合同(含附加险)中下列术语的含义:不定值保险合同: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三者险保险条款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五条第六项、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九条第一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2016年1月31日,王作汉驾驶保险车辆,途径沪宜高速行驶至宜沪线159公里处,未能确保安全,发生车辆车头碰撞道路中央护栏,后失控侧滑车尾撞击护栏,造成车辆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王作汉未在现场报警,驾车离开现场出屺亭收费站之后报警。刘训左赔偿路产损失9390元。经认定中心定损,保险车辆的损失为250950元,刘训左支付鉴定费12500元。现保险车辆已修复。诉讼中,投资公司、保险公司均确认刘训左投保时,保险车辆已实际使用54个月,该车在投保时的实际价值为485368元(新车购置价718000元-54个月×0.6%×718000元)。投资公司同意在其主张的三者险保险金金额中扣除20%的免赔率。另查明,刘训左同意受益人投资公司向保险公司主张本案所涉保险金。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批单、车损险保险条款、三者险保险条款、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一般缴款书(收据)、修理费发票、江苏省公路赔(补)偿专用收据、照片、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批单载明,投资公司系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且刘训左亦同意投资公司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故投资公司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本案所涉保险金。虽然事故后,王作汉驾车离开事故现场,但考虑该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若不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可能会发生更大的事故隐患,且王作汉在驾车出屺亭收费站后即向交警部门报警,故王作汉的上述行为不符合车损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及三者险条款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保险公司应当按约赔偿保险金。认定中心系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其出具的评估报告,法院予以确认,认定保险车辆的损失为25095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所涉保险车辆为不足额投保,故出险时保险公司应按比例予以赔偿。车损险条款约定本保险为不定值保险,保险单中仅载明新车购置价,未载明保险价值,故应按本案所涉保险车辆投保时的实际价值来确定保险价值,而非以新车购置价来确定保险价值。因投资公司、保险公司均确认本案所涉保险车辆投保时的实际价值为485368元,故法院确认本案所涉保险车辆投保时的保险价值为485368元。保险公司应向投资公司赔偿车损险保险金189326元(保险金额430800元÷保险价值485368元×保险车辆的损失250950元×免赔率0.85)。投资公司同意在其主张的三者险保险金金额中扣除20%的免赔率,系自愿处分其民事权利,法院予以确认。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投资公司车损险保险金189326元、三者险保险金7512元、评估费12500元。二、驳回投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6元减半收取为2238元,已由投资公司预交,由投资公司负担25元、保险公司负担2213元,保险公司负担部分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投资公司。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亦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事故发生后,王作汉驾车至离事故现场最近的高速公路出口下高速后报警。保险公司对投资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真实性、证明力均无异议,但认为评估价格过高。以上事实由一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该规定中投保人一方未及时履行出险通知义务的主观过错应仅仅限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本案中,保险事故为发生在高速公路上的单方事故,王作汉驶离现场而从最近的高速公路出口下高速后报警,主要目的是为避免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二次事故,不存在肇事逃逸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也未影响对本案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查明,故保险公司无权据此免赔。其次,关于评估报告的效力,根据证据规则,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一审审理中,保险公司对于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均无异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评估价格过高,故本院对该评估报告的效力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76元,由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 君审判员 龚 甜审判员 华敏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姜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