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502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宋宝贵、徐洪梅与张兴、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宝贵,徐洪梅,张兴,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2民初594号原告:宋宝贵,男,55岁,1962年11月14日出生,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原告:徐洪梅,女,53岁,1964年4月3日出生,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潇潇,吉林昱诚(二道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兴,男,30岁,1987年2月27日出生,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委托代理人:那伟,通化市东昌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第三人: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合吉,经理。原告宋宝贵、徐洪梅与被告张兴、第三人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山合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宝贵、徐洪梅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潇潇,被告张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那伟到庭参加诉讼。白山合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宋宝贵、徐洪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兴给付欠购款19760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原告与白山合陆公司就联合开发建设XXXXX小区8栋楼盘签订了协议,约定该楼盘2、4号楼由白山合陆公司投资开发建设,其余6栋楼由原告个人投资开发建设,该6栋楼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有权对外销售及处置,白山合陆公司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投资开发。2010年6月10日,张兴购买了8号楼2-7-2号房屋,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万元用于支付首付款,同日双方签订了合同。截止到2011年12月,张兴还款了240元,尚欠19760元。故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张兴辩称,本案已经超过法律诉讼时效,在2015年1月16日以前已经过了民法诉讼时效,从2017年5月份以后的借款到现在没有到期,张兴不存在违约情形,借款利率按照0.3465计算。白山合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放弃了法律赋予的相关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宋宝贵、徐洪梅与白山合陆公司就联合开发建设XXXXX小区八栋楼盘签订了协议,约定该楼盘2、4号楼由白山合陆公司投资开发建设,其余六栋楼由宋宝贵、徐洪梅个人投资开发建设,产权归宋宝贵、徐洪梅所有。2010年6月10日,宋宝贵、徐洪梅以白山合陆公司名义同张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张兴购买位于通化市XXXXX8幢2-7-2号房屋,建筑面积54.05平方米,为支付房屋首付款,张兴与徐洪梅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借款金额为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6月10日至2020年6月10日。张兴已还款240元。本院认为: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张兴与徐洪梅签订了借款合同,张兴为购买房屋借款2万元用于支付房屋首付款,借款期限为2010年6月10日至2020年6月10日。借款合同书第5条第(10)项约定“违约及违约责任,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6次未及时足额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它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贷款人有权处置收回该房屋,按照借款人购房原价处置该房产,所有产生的日期、罚息装修损坏及其它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直至解除合同,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本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张兴仅偿还过240元的借款,至今尚未偿还其他借款,根据合同约定,作为借款人有权提起宣布贷款到期,二原告要求张兴偿还贷款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张兴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因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书第5条第(10)项的约定,宋宝贵、徐洪梅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张兴应当偿还剩余借款。另因张兴购买房屋,宋宝贵、徐洪梅及白山合陆公司应当为张兴出具不动产发票,并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宝贵、徐洪梅及第三人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款19760元;二、原告宋宝贵、徐洪梅及第三人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为被告张兴出具不动产发票,并协助被告张兴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元,由被告张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淑芳人民陪审员  王士豪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洪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