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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1民初2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与易羽唐淑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唐淑芬,易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1民初2028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中和街道渝秀大道十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747477392J。负责人:周洪全,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啸荃,系该支行职工。被告:唐淑芬,女,1965年10月26日出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被告:易羽,男,1981年7月14日出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秀山支行)与被告唐淑芬、易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唐淑芬下落不明,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廖宗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任海滔、人民陪审员糜良政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秀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啸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羽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唐淑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秀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所欠7000元贷款及相应利息至清偿之日止(逾期罚息在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30%),后因被告在诉讼期间偿还本金7000元,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贷款逾期利息共计5630.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2月13日,被告唐淑芬及易羽以唐淑芬的名义在原告处贷款2万元,期限一年,至2008年12月10日到期,约定月利率6.225‰,2010年2月4日偿还本金12000元,2015年1月23日偿还本金1000元,尚欠本金7000元,利息结至2009年12月21日。贷款到期后直至现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清偿贷款本息,其行为已违反了《民法通则》、《合同法》。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唐淑芬、易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借据,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2、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过该笔借款;3、贷款收回凭证,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23收回本金1000元。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证据无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材料符合法律关于证据的规定,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作为查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淑芬以经营百货生意为由,于2007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至2008年12月10日到期,利率为月利率6.225‰。借款借据上载明的借款人名称为唐淑芬,借款人签章处加盖唐淑芬的个人印章,被告唐淑芬、易羽在经办人处签名、捺印并注明身份证号码。借款后,唐淑芬于2010年2月4日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2015年1月23日偿还本金1000元,2017年2月15日偿还本金2100元,2017年3月13日偿还本金4900元,利息已结至2009年12月21日。原告曾于2014年12月16日向唐淑芬催收,唐淑芬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现该笔借款的本金已还清,尚欠2009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共计5630.9元。本院认为,被告唐淑芬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唐淑芬即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还款义务人,本院认为,借款借据上载明的借款人仅有被告唐淑芬,被告易羽仅是在经办人处签字,表明该笔借款的借款人仅有唐淑芬;原告称被告易羽是借用唐淑芬的名义借款的,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也未得到易羽的认可,故本院确定该笔借款的借款人为唐淑芬,应由唐淑芬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该笔借款的利息结至2009年12月21日,已经逾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唐淑芬应支付逾期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本院支持原告要求在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30%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逾期利息具体为,从2009年12月22日起,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在月利率6.225‰的水平上上浮30%,计算至2010年2月4日;从2010年2月5日起,以本金8000元为基数,在月利率6.225‰的水平上上浮30%,计算至2015年1月23日;从2015年1月24日起,以本金7000元为基数,在月利率6.225‰的水平上上浮30%,计算至2017年2月15日;从2017年2月16日起,以本金4900元为基数,在月利率6.225‰的水平上上浮30%,计算至2017年3月13日,共计5630.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淑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借款逾期后的利息5630.9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唐淑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宗林代理审判员  任海滔人民陪审员  糜良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新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