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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民初20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亚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亚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20314号原告:上海亚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孙艾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雪,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延婕,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玮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孙建平。原告上海亚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雪,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程玮桐、黄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亚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共计287,482元(其中保险车辆车损281,572元、评估费5,510元、施救费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其所有的牌号沪D7X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17年2月13日,原告准许驾驶员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及案外人车辆损失。原告依照交强险及商业险约定要求被告理赔,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原告遂起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交强险保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2.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证明原告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及承担责任的事实;3.驾驶证、行驶证,证明所驾车辆合法;4.车辆维修凭证、修理发票,证明车损的事实;5.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评估费发票,证明车损金额及评估费金额;6.修车发票及维修清单,主张损失的依据;7.施救作业单及发票,证明施救费损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承担无异议。原告单方委托评估,对车损金额有异议,被告定损金额为30,000元,要求重新评估,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施救费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质证后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车损评估金额及修理金额不予认可,要求原告提供银行付款凭证。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向法庭出示证据:定损报告及照片,证明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的事实。被告平安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对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表示:定损报告未收到,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原告为牌号沪D7XX**机动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保险(保险单由被告平安公司签章),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车辆损失险3,115,299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第一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车辆损失险赔偿处理第十八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017年2月13日,原告驾驶员张某驾驶上述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及第三者车辆损坏。嗣后,涉事相关当事方订立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确定原告驾驶员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支付施救费400元。被告接报案后,对上述保险车辆未及时定损并出具定损报告。原告遂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涉案保险车辆评估。该评估中心于2017年3月13日出具了物损评估意见书,确认事故造成涉案保险车辆直接物质损失金额为281,572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5,510元。涉案保险车辆按评估金额进行了维修。审理中,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的物损评估意见书确认上述保险车辆车损金额有异议,要求对保险车辆重新评估,原告对此表示同意。原告及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均同意保险车辆车损金额,以重新评估结论为准。本院遂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受损情况进行评估,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9日出具委托司法鉴定报告,评估结论为原告上述保险车辆损失维修价格为168,550元。为此,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支付评估费4,500元。原告及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对该评估结论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愿按该评估结论向原告赔付保险车辆保险金。原告则表示,考虑到实际情况,原告支付出的评估费由原告承担3,000元。原告遂变更诉请为:1.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共计171,460元(其中保险车辆车损168,550元、评估费2,510元、施救费4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保险车辆出险后,原、被告对保险车辆车损金额,未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原告自行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车辆受损情况进行评估,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对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报告鉴定结论有权重新核定。审理中,经原告及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同意由法院委托相关机构对保险车辆车损金额进行重新评估。且表示同意以重新评估结论为准,现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并无程序及实体不合法,故保险车辆车损金额,应以本院委托的评估金额为依据。评估费系为确定财产损失范围所需,属合理费用,评估费用原告可向被告主张。但原告系自行委托评估,且评估金额远高于本院认定的车损金额,原告支付的评估费5,510元,应由原、被告酌情承担为宜,原告主张该评估费由被告承担2,510元,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支付的评估费4,500元,系为确认财产损失范围所需,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被告平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亚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保险金171,4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9.20元,减半收取1,864.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伟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健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