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3民终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彭洪彬、孙华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洪彬,孙华娥,彭姿彬,孙敏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民终8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路631号。法定代表人:吴坚强,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利池,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洪彬,男,1974年5月23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华娥,女,1974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原审被告:彭姿彬,男,1978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原审被告:孙敏辉,女,1982年11月10日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上诉人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双峰农商行)为与被上诉人彭洪彬、孙华娥,原审被告彭姿彬、孙敏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2016)湘1321民初3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双峰农商行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2016)湘1321民初31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改判被上诉人彭洪彬、孙华娥对彭姿彬、孙敏辉的5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被上诉人彭洪彬、孙华娥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双峰农商行于2016年9月10日向被上诉人彭洪彬送达的《担保函》不是有效担保,被上诉人彭洪彬、孙华娥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明���错误。1、彭洪彬在双峰农商行2016年9月10日向其送达的《担保函》上签字,应认定双方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被上诉人孙华娥与彭洪彬系夫妻,应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责任。2、原判决认定该《担保函》实质是重新设立彭洪彬担保责任的格式条款,双方没有协商,债务人彭姿彬没有意思表示,债权人也未提请注意和进行说明,且彭洪彬仅是签名和备注电话号码,意思表示不明确,从而认定该《担保函》不是有效担保,该判决理由完全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彭洪彬、孙华娥,原审被告彭姿彬、孙敏辉均未进行答辩。双峰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彭姿彬、孙敏辉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其利息和起诉后的利息,判令被告彭洪彬、孙华娥对被告彭姿彬、孙敏辉结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7年6月1日,被告彭姿彬向原告下辖的原五里牌信用社立据借款50,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0.95‰,约定偿还期限至2008年6月1日,被告彭姿彬偿还利息至2007年12月31日。同日,被告彭洪彬、孙华娥向原告下辖的原五里牌信用社出具借款承还保证书,对被告彭姿彬、孙敏辉向原告贷款50,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五年。2016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彭洪彬送达“彭洪彬:您于2007年6月1日担保彭姿彬(以下简称借款人)在我行(含下辖机构)借款伍万元,合同对借款利率、借款期限、保证期限等事项作了详细约定,上述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尚有本金伍万元及利息未予清偿,请您对借款人未予清偿的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如在您努力下促成借款人还清本息,您可不承担还款责任,专此致函,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产管理中心,2016年9月10日”的担保函,被告彭洪彬在担保函上担保人处签名并留有电话号码:138××××4139。上述被告彭姿彬结欠原告的贷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予清偿,至2016年9月30日止被告彭姿彬共结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35,356.00元。另查明,被告彭姿彬、孙敏辉系夫妻,结欠原告的贷款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彭洪彬、孙华娥系夫妻。2014年7月14日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下发《关于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同意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47个分支机构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仅债务由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该行已于2014年7月25日开业。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彭姿彬、孙敏辉对所欠原告贷款本息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2、被告彭洪彬、孙华娥是否应当对被告彭姿彬、孙敏辉结欠原告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原告下辖的原五里牌信用社与被告彭姿彬所订的借款借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彭姿彬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现贷款已到期,但被告彭姿彬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显属违约。被告彭姿彬、孙敏辉系夫妻,结欠原告的贷款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彭姿彬、孙敏辉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彭洪彬、孙华娥为被告彭姿彬、孙敏辉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五年。贷款到期日为2008年6月1日,保证期间至2013年6月1日,现保证期间已过,原告未在约定的保证期间要求被告彭洪彬、孙华娥承担保证责任,彭洪彬、孙华娥免除保证责任。虽然原告在2016年9月10日向被告彭洪彬送达担保函,要求被告彭洪彬继续提供担保,其实质是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重新设定了被告彭洪彬的担保责任,但双方没有协商,债务人彭姿彬没有意思表示,原告没有提请被告彭洪彬注意和进行说明,且被告彭洪彬仅是签名,意思表示不明确,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该担保函不能认定为有效担保。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彭洪彬、孙华娥对被告���姿彬结欠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彭姿彬、孙敏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000.00元,至2016年9月30日止的利息35,356.00元,从2016年10月1日起的利息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被告彭姿彬、孙敏辉负担。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双峰农商行,被上诉人彭洪彬、孙华娥,原审被告彭姿彬、孙敏辉均未向本院提交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彭洪彬、孙华娥是否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双峰农商行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彭洪彬在《担保函上》签字,应认定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被上诉人彭洪彬与孙华娥系夫妻,应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经查:被上诉人彭洪彬、孙华娥于2007年6月1日为一审被告彭姿彬向上诉人下属的原五里牌信用社借款5万元及利息出具承还保证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五年,本案贷款到期日为2008年6月1日,即保证期间至2013年6月1日,上诉人未在规定的保证期间内未向被上诉人彭洪彬、孙华娥主张权利,被上诉人彭洪彬、孙华娥的保证责任已经消没。但上诉人双峰农商行在2016年9月10日再次向被上诉人彭洪彬送达了《担保函》,对担保对象、担保内容、担保责任等内容约定具体、明确,实质上是重新设定了被上诉人彭洪彬的担保责任,被上诉人彭洪彬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人处签字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同时该签字系其自愿书写,意思表示真实,故应当认定双方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被上诉人彭洪彬应当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即被上诉人彭洪彬仍应对一审被告彭姿彬的案涉借款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因被上诉人孙华娥原保证责任已经消灭,在《担保函》上亦未签字担保,且被上诉人彭洪彬对外所产生的担保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上诉人上诉要求被上诉人孙华娥与被上诉人彭洪彬共同对案涉借款款共同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彭洪彬对案涉贷款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当,二审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原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处理不当,上诉人双峰农商银行的上诉请求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不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2016)湘1321民初3160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彭姿彬、孙敏辉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诉人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000.00元,至2016年9月30日止的利息35,356.00元,从2016年10月1日起的利息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被上诉人彭洪彬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上诉人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诉讼费1930元,二审诉讼费1050元,合计为2980元,由上诉人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一审被告彭姿彬、孙敏辉、被上诉人彭洪彬负担24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威代理审判员 彭 祁 琏代理审判员 ���刘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佳 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