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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民初6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松林与宁波市盛强物流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松林,宁波市盛强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6482号原告:张松林,男,1975年12月12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宣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凌勇,宁波市开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市盛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丁香路***号*号楼****室。法定代表人:任建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仕法,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松林为与被告宁波市盛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强物流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的甬高劳仲案字[2017]第130号仲裁裁决,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松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凌勇,被告盛强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仕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松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盛强物流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2月进入被告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工资为9000元/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6月24日6时20分许,原告驾驶被告所有的浙B×××××(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G15(沈海)高速公路往福建方向行驶至1626公里+300米路段时,与匡云峰驾驶的浙A×××××号重型箱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因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事发后也未为其申请工伤,致使原告无法享受工伤待遇。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向宁波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于5月24日仲裁裁决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盛强物流公司辩称,浙B×××××(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鹿超购买并挂靠在本司处,原告系为鹿超工作,工资亦为鹿超发放,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驾驶被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事故并因此受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原告提供门诊病历一本、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伤后就医治疗情况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门诊病历的真实性未表异议,对出院记录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3.原告提供从业资格证和驾驶证各一本、车辆维修备案记录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浙B×××××号牌车辆确为被告所有,原告系该车辆的驾驶员,且具有道路货物运输资格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未表异议,但认为该些证据仅能证明浙B×××××号牌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并以被告名义办理营运证和进行维修备案,但不足以证明车辆的实际所有情况。4.原告提供甬高劳仲案字[2017]第130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本案纠纷已仲裁前置的事实,并称其对裁决书中审理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及裁决书中审理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车辆买卖合同和收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已于2016年1月10日将浙B×××××(浙B×××××)号车辆卖给鹿超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仲裁时并未提及车辆转让事宜,车辆实际所有人应以登记为准。2.运输车辆挂靠合同一份,拟证明鹿超购买浙B×××××(浙B×××××)号车辆当日即将该车挂靠在被告处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与鹿超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即使挂靠关系属实,也为他们之间的内部约定,原告并不知情,一直以来都是为被告开车。本院认为,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证据2系医疗机构出具的就诊证明,且能相互印证,证据3为有关机关制作的证明材料,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劳动争议仲裁机关根据查明的事实对争议案件作出裁决的书面文书,结合原、被告庭审意见,本院对该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仲裁裁决书中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定;上述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为合同和收据原件,原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些证据亦予认定。庭审中,原告称2015年3月份鹿超给其打电话让过去开车,之前开的是其他车辆,事发前一个星期开始驾驶浙B×××××(浙B×××××)号牌车辆,平时开车均是根据鹿超指派的任务,其作为驾驶员的固定工资为9000元/月,由鹿超于每月20日前现金发放,所开车辆均属被告所有,即使车辆为挂靠在被告处,原告与被告之间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申请法院调取被告与宁波金田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运输合同和结算单,以查明原告事发时从事的运输任务系被告公司承接的业务。对此,被告称其司与鹿超之间系车辆挂靠关系,浙B×××××(浙B×××××)号牌车辆属鹿超实际所有,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其司仅将很少一部分业务交给鹿超,业务联系和款项结算都直接与鹿超联系,鹿超具体让谁开车并不清楚,其司也未对驾驶员进行过管理培训,原告并非其司招录,不存在劳动关系,经核实,事发时原告是根据鹿超的指派从事鹿超与宁波金田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联系的运输业务,其司未签订过运输合同等。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6月24日6时20分许,原告张松林驾驶浙B×××××(浙B×××××)号牌车辆行驶至G5(沈海)高速公路往福建方向1626公里+300米路段时,和匡云峰驾驶的浙A×××××号重型箱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住院14天。浙B×××××(浙B×××××)号牌车辆系鹿超于2016年1月10日向被告购买并支付了相应价款,购买当日双方亦签订了《运输车辆挂靠合同》,约定:浙B×××××(浙B×××××)号牌车辆的所有权属鹿超,鹿超从事运输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盛强物流公司不参与盈利分配和承担债务等。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其缴纳过社会保险和发放工资。后,原告向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甬高劳仲案字[2017]第1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对二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予以考量,用人单位要对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进行管理、安排工作等。本案中案外人鹿超与被告盛强物流公司签订了挂靠合同,将其所有的浙B×××××(浙B×××××)号牌车辆挂靠于被告处从事运输经营,并另行聘请原告张松林作为驾驶员,安排任务并支付工资,被告盛强运输公司仅为车辆的名义车主和挂靠单位,并非原告张松林的直接用人单位。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被告招用以及被告对其进行日常管理和发放劳动报酬,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其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松林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蓉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