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4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陈建武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刑初577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建武,男,1981年2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2003年6月30日因敲诈勒索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6年3月16日被抓获,2016年3月1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宣布刑事拘留,2016年3月18日因患有严重疾病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监视居住,2016年11月29日被抓获,2016年11月30日因患有严重疾病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监视居住。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刑诉[2016]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建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以长岳检刑追诉[2017]5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陈建武有其他贩卖毒品事实,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建武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需要补充侦查,经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决定延期审理。2017年4月19日,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本院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陈建武在长沙市岳麓区梅溪湖浪琴湾燕联2栋楼下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约半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卖给吸毒人员赵某。当晚21时许,被告人陈建武准备再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赵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住处查获并扣押甲基苯丙胺片剂0.71克,甲基苯丙胺25.95克。2016年9月初和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陈建武在其前述贩卖毒品案审查起诉期间先后两次在长沙市岳麓区浪琴湾小区5栋楼下,每次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及约0.2克甲基苯丙胺卖给曾某。2016年11月2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建武抓获,并从其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0.8克及甲基苯丙胺1.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建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查获的毒品照片,传唤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陈建武手机号码的通话详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赵某、曾某的证言,被告人陈建武的供述,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长公物鉴(毒品)字[2016]8103号物证鉴定书、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长公物鉴(毒品)字[2016]4408号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搜查毒品录像、讯问被告人陈建武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武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建武犯贩卖毒品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建武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建武在有期徒刑七年以上十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对被告人陈建武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建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一点五一克,甲基苯丙胺二十七点一五克,予以没收;追缴被告人陈建武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彭林霞人民陪审员 马国钧人民陪审员 陈远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