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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4民初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昌群林与聂建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群林,聂建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4民初976号原告:昌群林,男,汉族,1970年3月14日出生,仙桃市人,务工,住湖北省仙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见君,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聂建新,男,汉族,1961年2月6日出生,深圳市人,公司职员,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军,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大智路*号。负责人:杨朝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前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昌群林与被告聂建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黄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群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见君、被告聂建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军、被告太平洋财保黄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前国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3月30日,太平洋财保黄石支公司申请对昌群林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6月22日,该鉴定程序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群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黄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210472.44元。其中医药费818.6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39天)、营养费1950元、伤残赔偿金117544元(29386元÷×20×0.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340元(母亲10年7192元、儿子7年14028元、女儿5年10020元)、护理费8057.34元(32677元÷365天×90天)、误工费20400元(3400元÷30天×180天)、交通费612.50元、鉴定费1800元。2、判令被告聂建新对上述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5日9时许,聂建新驾驶粤B×××××号小轿车从仙桃市市政公司驶出左转弯上仙桃大道时,遇昌群林驾驶电动二轮车沿仙桃大道由东往西直行于此,轿车前部与电动车右侧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昌群林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14日,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聂建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昌群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昌群林被送往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2017年1月12日,经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认定:昌群林的伤残程度为9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20%),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90日,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粤B×××××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聂建新,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黄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聂建新承认原告昌群林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依法核定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被告聂建新与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用59821.56元(其中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聂建新支付护理费684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聂建新支付的费用应予以返还。3.原告昌群林诉请的部分损失计算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被告太平洋财保黄石支公司承认原告昌群林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50万元,我公司愿意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凭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和票据进行赔付,超出保险条款约定的损失不予赔偿。2、被告聂建新支付的医疗费中有三张票据不正规,金额542.1元应予扣减。3.该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4.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第一次自行鉴定的鉴定费用和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洋财保黄石支公司于2017年3月30日申请对原告昌群林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对外委托。2017年5月31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作出鉴定意见:昌群林属九级伤残。本院认为,被告聂建新、太平洋财保黄石支公司承认原告昌群林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昌群林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聂建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造成原告昌群林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黄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黄石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若仍有不足,由被告聂建新赔偿。原告昌群林诉请的医药费818.6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护理费8057.34元、交通费612.50元(含重新鉴定的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伤残赔偿金1175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8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之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诉请的误工费20400元,计算标准依据不足,应参照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认定为11459.33元(32667元÷365天×128天);其诉请的营养费1950元,根据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二被告共同支付的医疗费59821.56元(其中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扣除其中不正规票据金额542.1元,本院认可59279.46元。综上,原告昌群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9861.2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黄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赔付,扣减其已付10000元,还应支付249861.23元。因被告太平洋财保黄石支公司能够足额赔偿原告昌群林的经济损失,故被告聂建新不再赔偿。被告聂建新已垫付的医疗费49279.46元、住院39天期间的护理费6840元过高,本院认可3491.52元(32677元/年÷365天×39天),合计52770.98元,从被告太平洋财保黄石支公司支付原告昌群林的赔偿款中扣减后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昌群林交通事故赔偿款207090.2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聂建新垫付款52770.98元;三、驳回原告昌群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8元,减半收取2229元,由原告昌群林负担7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负担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但召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肖 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