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6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陈瑞连与邝柏潮、林彩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瑞连,邝柏潮,林彩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6314号原告:陈瑞连,女,汉族,1972年5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邝柏潮,男,汉族,1964年4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佛南海区。被告:林彩莲,女,汉族,1975年6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陈瑞连与被告邝柏潮、林彩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瑞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邝柏潮、林彩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瑞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5万元人民币;2.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邝柏潮于2015年7月3日以现金方式向原告借款5万元人民币,到期还款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出具了借条,并由证人陈某在场见证;到还款日期,邝柏潮总是不按时还款,总在拖延,一致拖到目前为止都未还。被告邝柏潮、林彩莲没有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日,被告邝柏潮作为乙方与原告陈瑞连作为甲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内容为:甲方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乙方借款,乙方同意借款给甲方。经双方协商一致,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签订合同,共同遵守。甲方共借款50000元整,双方对此无异议。借款利率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收。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借款利息及借款本金于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还款以上利率基础上浮20%计算罚息。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6日还款2300元、2015年7月8日还款700元、2015年7月31日还款1500元、2015年8月12日还款2000元、2015年9月23日还款800元、2015年11月3日还款1000元、2015年12月31日还款1000元,合计9300元。被告邝柏潮与被告林彩莲于2003年12月9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两人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陈瑞连主张向被告邝柏潮出借款项50000元,并提供了《借款合同》佐证,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借款后已归还了部分款项,相应的抵扣方式见下表:日期借款本金还款金额利率对应利息抵扣本金余下本金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50000元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2300元4.85%×4107.782192.22元47807.78元2015年7月8日700元4.85%×451.53元648.47元47159.31元2015年7月31日1500元4.85%×4584.51元915.49元46243.82元2015年8月12日2000元4.85%×4299.04元1700.96元44542.86元2015年9月23日800元2015年8月26日利率调整为4.6%972.27元欠利息172.27元2015年11月3日1000元2015年10月24日利率调整为4.35%919.81尚欠利息92.08元2015年12月31日1000元4.35%×41248.68元尚欠利息为340.76元截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为44542.86元,尚欠利息为340.76元。由于原告在本金中未主张利息,故对于被告尚拖欠的利息,本院不作处理。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44542.86元予原告。关于被告的林彩莲的责任问题,本案债务产生于被告邝柏潮与被告林彩莲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两被告未举证证明该部分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本案债务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彩莲应对被告邝柏潮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邝柏潮、林彩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邝柏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44542.86元予原告陈瑞连;二、被告林彩莲对被告邝柏潮在上述第一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瑞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瑞连负担57.3元,被告邝柏潮、林彩莲负担467.7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对于原告已多预交的467.7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书面申请,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黄永添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文逸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