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4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孙某与臧某、杨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臧某,杨某,汪某,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4542号原告:孙某,男,1951年6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臧某,女,1972年6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杨某,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汪某,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唐某,男,1973年4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农民,住赤峰市。原告孙某诉被告臧某、杨某、汪某、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某、杨某、汪某、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臧某、杨某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给付利息40800元,合计100800元,并自2016年12月29日起继续给付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二、被告汪某、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8日,被告臧某、杨某由被告汪某、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为20‰,同日,四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均未予偿还。被告臧某、杨某、汪某、唐某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据因系原件,证据内容真实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8日,被告臧某、杨某由被告汪某、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为20‰,未约定担保方式及保证期间,四被告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1枚。庭审中,原告述称于2017年5月份第一次向被告���某、唐某催要借款。本院认为,被告臧某、杨某由被告汪某、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臧某、杨某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臧某、杨某支付自2014年2月28日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6年12月28日的利息40800元及要求被告臧某、杨某继续按月利率20‰支付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汪某、唐某对被告臧某、杨某的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份向被告汪某、唐某催要借款,故被告汪某、唐某的担保期间应自2017年5月至2017年11月,现未超过保证期间,应在担保的范围内对被告臧某、杨某的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臧某、杨某、汪某、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孙某主张事实的抗辩,亦不影响本院依现有证据及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臧某、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孙某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利息40800元(自2014年2月28日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6年12月28日),合计100800元;二、被告臧某、杨某对未偿还的借款本金继续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三、被告汪某、唐某对上述(一)、(二)项中的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8元,由被告臧某、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乌力吉牧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