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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2民初5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5-15

案件名称

5680熊忆军与朱广明、赵红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忆军,朱广明,赵红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民初5680号原告:熊忆军,男,196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被告:朱广明,男,1972年8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扬州市广陵区。被告:赵红岩,女,197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扬州市广陵区。原告熊忆军与被告朱广明、赵红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广明、赵红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忆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朱广明是多年朋友。2013年4月,被告朱广明称其女儿在意大利读书需要生活费,因其暂时资金周转紧张,故向原告借款4万元以解决其燃眉之急,为此被告朱广明出具了借条约定2014年底还清。当日原告便将4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夫妻。因该笔借款系用于被告女儿生活费,故原告认为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钱,但被告一直无意偿还。被告朱广明、赵红岩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4日,被告朱广明向原告熊忆军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熊忆军人民币肆万元,14年还清”。被告朱广明、赵红岩于1995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26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其提供了被告朱广明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朱广明未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红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朱广明的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本院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借条中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年利率不得超过6%。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广明、赵红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广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熊忆军支付借款本金4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12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年利率不得超过6%);二、被告赵红岩在其与被告朱广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0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熊忆军)。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涛人民陪审员  林永荣人民陪审员  严寄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尹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