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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4民初4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秀文与李金香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文,李金香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4488号原告:李秀文,男,193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天津重型机械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琛,天津市离退休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金香,女,195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糕点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良(被告女婿),198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天津力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告李秀文与被告李金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琛、被告李金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秀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户口本;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22900元人民币;3.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养老院押金收据;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父女关系,被告系原告长女,原告由于年老体弱、行动不便,故委托被告于2014年开始负责管理原告的各项事务,被告将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银行定期存单、工资卡、押金收据、现金2900元等拿走保管。2016年3月27日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被告不再与原告有往来,原告于2017年1月份将在被告处的身份证件要回,但被告拒不返还原告户口本、工资卡及其他相关物品。原告于2017年3月22日到银行挂失工资存折,被告知原告应于2016年7月18日到期的存款已于2015年7月26日被被告取走,此外,被告还持有原告给付其的2900元现金,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返还,故原告起诉。李金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户口本不在李金香处,故无法返还;2、养老院的押金条找不到了,故无法返还;3、关于原告主张的22900元现金的问题,其中的20000元是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住院期间由被告将该笔款项取出后冲抵原告的住院费用1000元,剩余的19000元以现金的方式交给了原告,所以不同意返还该笔20000元,另外,原告主张的2900元现金没有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系父女关系,被告李金香系原告李秀文的长女。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13年开始入住养老院,原告将其户口本、身份证、存折、入住养老院的押金收据及现金2900元交由被告保管;2016年,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身份证及存单等,但被告只返还了原告的身份证,故原告到银行申请存折挂失手续,得知原告的银行存款20000元被被告取走。被告在庭审中表示,被告确实从银行取出了原告的存款20000元,但该笔款项系被告替原告支取,用以补充原告的住院费,2015年10月17日,被告支取了原告的存款20000元,其中1000元冲抵了原告住院费,剩余19000元被告交还给了原告。另,被告表示原告所述的户口本及现金2900元均不在被告处,押金收条现也不在被告处。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户口本,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持有原告的户口本,故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22900元一节,根据庭审查明,被告认可其于2015年10月17日从银行支取了原告的存款20000元,被告抗辩该款项已给付原告,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该抗辩主张,故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支取的上述款项20000元,应退还原告。原告主张的由被告保管的现金2900元,因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养老院押金收据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李金香返还原告李秀文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秀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元,减半收取186.5元,由原告李秀文负担25元,由被告李金香负担16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俊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邱淼淼书 记 员 张存栋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