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民初2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原告郑长林诉被告徐从巧、徐涛买卖合同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长林,徐从巧,徐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2750号原告:郑长林,男,195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有,江苏赵成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丹,江苏赵成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从巧,男,196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雨花台区。被告:徐涛,男,198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雨花台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学芹,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长林诉被告徐从巧、徐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长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有、周丹丹,被告徐从巧、徐涛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学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长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18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从事家禽、副食品等销售经营业务,2012年起注册经营南京市六合区郑长林家禽经营部,两被告系父子关系,共同经营饭店业务多年。原、被告有长期业务往来,自2016年起两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商品并赊账,未支付全部货款。2017年1月30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徐从巧辩称:案涉欠款是其经营的新建酒楼的累计欠款,与徐涛无关。被告徐涛辩称:1、其系独立经营沫伊餐饮店(即大慢慢来酒店),案涉欠款系其父亲徐从巧经营的新建酒楼的欠款,与其无关;2、其并不拖欠原告的货款,在欠条上只是以证明人的身份签字,2017年1月25日的欠条,系原告与徐从巧结算形成,上面并没有其签字,后来原告称该欠条遗失,要求重新出具一份并要求其签字证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郑长林系南京市六合区郑长林家禽经营部的经营者,被告徐从巧系南京市雨花台区新建酒楼的经营者,被告徐涛系南京市雨花台区沫伊餐饮店的经营者,被告徐从巧与被告徐涛系父子关系,原告长期为被告酒店供应餐饮、家禽、调料等货物。2017年1月25日,经郑长林与徐从巧结算,徐从巧尚欠货款共计1180000元,即向郑长林出具欠条一份,并加盖南京市雨花台区新建酒楼公章。2017年1月30日,郑长林称2017年1月25日出具的欠条丢失,郑长林即在该欠条复印件上出具声明,称欠条遗失,作废,由徐涛、徐从巧证明。同日徐从巧重新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郑长林餐饮、鸡、调料等货款合计人民币壹佰壹拾捌万元正(¥1180000元)”,徐从巧在今欠人处签名,徐涛亦在同一行签名,两人在签名处按指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致双方成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特此声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郑长林为被告徐从巧供应家禽、调料等,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徐从巧应当按照双方结算形成的欠条所载金额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徐涛作为作为完全��事行为能力人,自愿在其父亲徐从巧出具的欠条中“今欠人”签名的并列处签名,应当能够认识到可能产生其与徐从巧共同偿还债务的法律后果。徐涛辩称其在声明和2017年1月30日的欠条中均仅仅作为证明人签字,但综合全案证据分析,徐涛未能就该项辩称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首先在2017年1月30日的欠条中并没有注明其证明人身份,且在“今欠人”签名的并列位置签名;其次在声明中其与徐从巧均为证明人,故不能认定在2017年1月30日的欠条中其仅系证明人;综上,根据徐涛在上述欠条中签名的位置、其与徐从巧的父子关系等综合判断分析,能够推定徐涛在该欠条中的签名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应当与徐从巧承担同等责任。关于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应在出具欠条后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自欠条出具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从巧、徐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长林货款11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20元,减半收取计7710元,由被告徐从巧、徐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420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判员 阚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向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