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3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杨迎春与周士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迎春,周士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223民初334号原告:杨迎春,男,198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周士新,男,1965年9月2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池,内蒙古绰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迎春诉周士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原告杨迎春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杨迎春自愿撤回起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杨迎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27.64元,减半收取由1163.82元。由原告杨迎春负担581.91元,由被告周士新负担581.91元。审判长潘少游代理审判员毛红春人民陪审员李长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姜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