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行终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胡秀丽、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秀丽,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温州市公安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双屿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3行终1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秀丽,女,196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广场路118号。法定代表人林振江,局长。委托代理人邾恒治,该分局民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公安局,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金桥路2号。法定代表人罗杰,局长。委托代理人曾建胜、黄非白,该局民警。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双屿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温金路138号。法定代表人刘玉东,主任。上诉人胡秀丽因诉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以下简称鹿城公安分局)、温州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302行初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鹿城公安分局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温鹿公(双)行罚决字[2016]第15844号行政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现查明,2016年10月26日14时许,胡秀丽伙同胡葛良、胡秀茂、叶美凤、唐美英以其违章房子被拆迁安置为由,将被子等生活用品搬进双屿街道一楼会议室,占据该会议室达六个多小时,并对前来劝解的街道工作人员进行辱骂,致使重要会议无法召开,街道正常工作受到严重干扰无法正常进行,该胡秀丽的行为属情节较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胡秀丽行政拘留八日的行政处罚。胡秀丽不服,向温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1月25日,温州市公安局作出温公复决字[201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温鹿公(双)行罚决字[2016]第15844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判认定:原告胡秀丽与胡葛良系夫妻关系。2016年10月26日14时许,原告与其妹妹胡秀茂、母亲叶美凤、邻居唐美英四人以其房屋拆迁需要安置补偿为由,携带被褥等生活用品进入并占据第三人双屿街道办事处一楼会议室,不肯离开。期间,原告等人拒不听从第三人工作人员的劝说,并将被褥等物摊在会议室内。16时许,原告、胡秀茂、唐美英因故暂时离开,留下叶美凤继续占据第三人会议室。18时许,胡葛良到第三人处为叶美凤送晚饭,并将会议室内的六张椅子搬到一楼办事大厅并排摆放,与已返回的原告一同将被子铺在椅子上让叶美凤卧躺,继续占据第三人处拒绝离开。20时20分许,原告及胡葛良被被告鹿城公安分局下属的双屿派出所传唤。次日,经告知、审批等程序,被告鹿城公安分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于2016年12月14日向被告温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温州市公安局经受理、审查、审批等程序,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原判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本案中,原告胡秀丽伙同胡葛良、胡秀茂、叶美凤、唐美英扰乱第三人双屿街道办事处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违法事实有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鹿城公安分局按照法定程序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提出其未实施扰乱第三人秩序,被告鹿城公安分局滥用职权及执法程序违法的主张,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被告温州市公安局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按法定程序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处罚决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诉处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秀丽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胡秀丽诉称:一、原判对下列证据和事实的认定错误:第一、原判认定“2016年10月26日14时许,胡秀丽与其妹妹胡秀茂、母亲叶美风、邻居唐美英四人以其房屋拆迁需要安置补偿为由,携带被褥等生活用品进入并占据第三人双屿街道办事处一楼会议室,不肯离开。”错误。庭审中已经查明,胡秀丽等去双屿街道办事处的时间为2016年10月26日15时许,并非14时许,而且并非以其房屋拆迁需要安置补偿为由,携带被褥等生活用品进入并占据第三人双屿街道办事处一楼会议室,不肯离开。第二、原判认定“期间,上述人员拒不听从第三人工作人员的劝说,并将被褥等物摊在会议室内。”错误。上诉人等并非不听从第三人工作人员的劝说,而是一直与第三人工作人员沟通和反映情况。第三、原判认定“18时许,胡葛良到第三人处为叶美凤送晚饭,并将会议室内的六张椅子搬到一楼办事大厅并排摆放,与己返回的胡秀丽一同将被子铺在椅子上让叶美凤卧躺,继续占据第三人处拒绝离开。”与事实不符。第四、上诉人与胡葛良是打算去双屿派出所开车(因车停在双屿派出所)接母亲回家和看望在派出所的妹妹胡秀春而被双屿派出所扣留的,并非经双屿派出所传唤。第五、温州市公安局在行政复议中没有详细审查案件事实就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错误。二、一审法院没有将被上诉人提交的视频材料当庭播放,审理程序违法。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情节较重,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决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被上诉人鹿城公安分局辩称:一、经调查,2016年10月26日14时许,胡秀丽、胡秀茂、叶美凤、唐美英四人以其房屋被拆迁需安置补偿为由,携带被子等生活用品占据鹿城区双屿街道办事处一楼会议室,将被子铺在会议室内椅子上并躺着不肯离开,哭啼吵闹。双屿街道工作人员黄某1、施某等人反复劝说对方离开,告知有诉求可以合理方式进行沟通,不要采取如此极端方式,胡秀丽等人拒不听从,并对前来劝解的工作人员进行辱骂,声称如街道不解决其安置赔偿问题,就一直住在街道会议室内。胡秀丽等人以上述方式占据该会议室达六个多小时,致使双屿街道重要会议被迫取消无法召开,街道正常工作受到严重干扰无法正常进行。期间18时许,胡葛良赶到双屿街道办事处给滞留在会议室内的其岳母叶美凤送饭,将会议室内的椅子搬到一楼办事大厅并排摆放,将被子铺在椅子上让其岳母叶美凤躺在上面,继续占据该处拒绝离开。以上事实有胡秀丽本人陈述和申辩,共同违法人胡葛良陈述和申辩,证人黄某1、周某、施某证言、现场照片、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频、双屿街道办事处一楼会议室及大厅等处现场视频及接受证据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鹿城公安分局根据上述证据及事实,结合胡秀丽的主观故意、客观行为及所造成的后果等,认定胡秀丽的行为己构成扰乱单位秩序。《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扰乱单位秩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五)占据、滞留工作场所,或者将老弱病残、婴幼儿等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工作场所,时间较长,不听劝阻的。”故鹿城公安分局认定胡秀丽的行为属于情节较重,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胡秀丽行政拘留八日的行政处罚。二、鹿城公安分局接到双屿街道工作人员报案并受理后,对涉嫌扰乱单位秩序的胡秀丽依法传唤,并依据法定程序开展案件调查。对案件当事人胡秀丽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如实记录了其陈述和申辩。对案发现场证人黄某2、周某、施某进行调查取证,并调取了案发现场(双屿街道办事处一楼会议室、大厅等处)视频以及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频等。在履行告知程序后,依法对胡秀丽扰乱单位秩序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办案程序合法。综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幅度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温州市公安局辩称:一、鹿城公安分局所作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6年10月26日14时许,胡秀丽伙同胡葛良、胡秀茂、叶美凤、唐美英以其违章房子被拆迁需安置为由,将被子等生活用品搬进双屿街道一楼会议室,占据该会议室达六个多小时,并对前来劝解的街道工作人员进行辱骂,致使重要会议无法召开,街道正常工作受到严重干扰无法正常进行,胡秀丽的行为属情节较重。二、温州市公安局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三、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双屿街道办事处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为,鹿城公安分局提交的对胡秀丽、胡葛良、黄某1、周某、施某等人的调查笔录、现场照片、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频等证据的主要内容能够互相印证,可以证明待证事实,原判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诉称原判认定证据及事实错误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判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上诉人及其家人等因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纠纷,未能通过合法合理的途径进行救济,而是采取携带被子等生活用品占据鹿城区双屿街道办事处的会议室等办公场所等不当方式表达诉求,经相关工作人员劝解仍拒不离开,其行为已经扰乱了鹿城区双屿街道办事处的正常工作秩序,己构成上述条款规定的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鹿城公安分局根据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等因素综合考量,认定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情节较重,并无超出其合理的裁量幅度。被上诉人鹿城公安分局经履行处罚前的告知和听取陈述申辩等法定程序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量罚适当。被上诉人温州市公安局经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履行行政复议程序,并对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后,依法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在庭审前已经将视频资料等证据发送给上诉人,且已经在庭审过程中听取了上诉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未当庭播放视频并不会影响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上诉人以此主张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理由不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秀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旭东审 判 员 苏子文代理审判员 陈 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奇峰 关注公众号“”